时间:2015-06-25 10:34:50 文章分类:时事热点
新闻摘要:
6月17日,朋友圈突然被广大网友刷屏:“建议国家改变贩卖儿童的法律条款拐卖儿童判死刑!买孩子的判无期!”相关话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争议,大量网民在微博、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表态支持一律死刑,法学界、社会学界则多从专业角度提出反对意见。事实上,拐卖妇女儿童情节严重的罪犯被判死刑,在我国不是没有先例;至于“是否该一律判死刑”,则成为争论的焦点所在。
律师点评:
此事件已暴露是一起商业炒作,但这不妨碍大家展开讨论,从而更多地关注拐卖妇女儿童的现象。在展开讨论之前,先了解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与之相关的有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二百四十二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其中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别在于前者有出卖儿童的目的而后者没有。而关于上述几款罪名的量刑,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起点刑期为五年,有八种行为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拐骗儿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上述规定可了解到,我国刑法对拐卖、拐骗、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规定其实是有严密体系的,即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均在刑法打击范围内。而关于此类罪行的量刑,拐卖妇女儿童罪由于社会危害性大,其起点刑、法定最高刑均已相当严厉。相对而言,拐骗儿童罪虽然没有出卖目的,但其社会危害性在某种情况下是和拐卖儿童罪相同的,例如,在街上将小孩掳走自己抚养,对小孩亲生父母而言,造成的伤害是相同的,但其法定最高刑却只有五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量刑的确不高,甚至有畸轻的嫌弃,究其原因,从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罪名便可略窥一二。由于存在丧失生育能力的夫妻、或者想要更多孩子但是碍于现行政策、年龄等身体原因不能生育的、农村地区需男婴“传香火”的封建思想,许多青年存在智力、精神缺陷难以正常婚配等客观社会问题,加之我国收养制度过于严苛,催生出一个巨大的买方市场。对于收买儿童的部分缺乏法律意识的农村家庭而言,非但没有意识到这是犯罪,反而会认为抚养孩子长大对其有恩。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打击较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打击力度明显不足,有时在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时甚至会受到阻挠,以致需要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可见买方市场的复杂性。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一律死刑的呼声受到法学界的一致反对是在情理之中的。因为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犯罪情节也有轻重之分。在中国刑法中,绝对确定法定刑只有一个罪名,就是绑架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判处死刑(含死缓),虽然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理应适用死刑毫无疑议,但若对其一律适用死刑,等于变相鼓励犯罪分子被抓捕时不惜一切代价逃脱法网,犯下更多更严重的罪行,因此饱受学者诟病。而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对八种行为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死刑,其细致程度和可操作性应是受到赞许的。
另外关于死刑是否能够抑制犯罪历来存在争议,乱世用重典的思想秦朝、明朝等朝代均存在,但从未听闻重典治世的朝代犯罪率较低。新中国八九十年代也多次进行严打行动,虽在一定时期的确降低了犯罪率,但不久便会回升。刑法的预防作用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特殊预防是指对犯罪分子的预防,这一点死刑无疑能够完美实现。但刑法更重要的是其一般预防功能,即对潜在犯罪分子的预防功能。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该功能的实现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①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犯罪;②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活动前进行了理性考量,而非一时冲动;③行为人意识到自己若进行犯罪,必然会受到法律的惩罚;④刑罚的严厉程度,迫使行为人放弃犯罪”。而对拐卖妇女儿童一律适用死刑的呼声,明显忽视了前三个条件,简单地推论死刑能够抑制犯罪,显然是犯了跳跃性的逻辑错误。
通过上述分析,指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律适用死刑呼声的不合理性,但这不意味着法学界应无所作为,而是应该反思民众情绪化表达背后蕴藏的民意及其指向的社会问题。例如,是否应该适当提高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对拐骗儿童罪的具体情形进行细化并适当提高其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加大对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的打击力度;对《收养法》进行修改,正视存在收养儿童的需求,降低收养儿童的条件门槛。这些事情的推进,法律人责无旁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