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客户二次吸收资金偿还前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
时间:2015-07-27 09:58:00 作者:马成 文章分类:案例推送
【基本案情】 宋某设立一家美艺有限公司,公司经营的范围包括陶瓷、奇石等工艺品的销售。扣除店面租金、员工工资和日常运营必须费用后,公司基本处于亏损状态。为了扭转局面,宋某心生一计:邀请其客人“加盟”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一次性投入本金人民币10万,每月分红人民币3000元,合同三年期满归还全部本金。有十六人受高额回报诱惑投资加盟,在三个月内均获分红。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本金红利,宋某再次邀请十名客户加盟,筹集到人民币100万元,优先偿还了之前客户的本金红利。三个月后,公司依旧持续亏损,宋某无力偿还第二次所欠资金,被客户报案抓获。 【意见分歧】 关于本案有二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宋某对客户允诺高回报,而依靠公司正常经营是无法达到的如此高回报率的,故其集资时即具有欺骗及非法占有的目的,扰乱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故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宋某不构成犯罪,其筹集资金确有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其行为未触犯《刑法》,应属于民商事纠纷范畴,不负刑事责任。【律师分析】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宋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有,则倾向于集资诈骗罪;若无,则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然而,由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人的主观思维活动,难以被直接识别,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一些具体的行为特征来辨别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现根据案情将宋某第一次集资和第二次集资这两个阶段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次集资 宋某在第一次集资时是出于改善公司经营状况目的,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资金确是用于经营公司,其希望通过经营来归还款项,由于经营不善等意志之外的原因无法按时归还,但其并未携款潜逃或者大肆挥霍集资款,所以不能认定宋某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故意。因此,对于该部分筹集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刑法》,不构成犯罪,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仅在民事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返还款项的责任。 二、关于第二次集资 宋某通过第一次集资生产经营,在认识到公司经营能力较差,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第二次筹集资金,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第一批投资款项,小部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故可以认定宋某在第二次集资的过程中,符合《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第一种情形,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之主观目的,在集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综上,应对宋某的第二次集资的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而已归还的资金则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只应将未归还资金数额计入诈骗犯罪数额,以使罪刑责相适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