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人未完成财物给付能否认定犯罪未遂?

时间:2015-08-17 10:00:05  作者:马成  文章分类:案例推送

【案情简介】

2010年底,葛某某欲成立外贸公司,需要注册资金15000万元。葛某某向担任市委书记的好友姜某某提出资金较紧张,希望能提供帮助的要求。姜某某遂联系当地某银行行长,让其批准给葛某某放贷1500万元,后银行与葛某某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1年3月葛某某注册成立A外贸有限责任公司,姜某某提出要A外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葛某某同意姜某某的要求,答应给其A外贸有限责任公司40%的股份。但因法律问题,股权迟迟无法完成过户。后在完成股权过户前,两人即被检举抓获。

【分歧意见】

    对于葛某某行贿犯罪的形态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葛某某已经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也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认定犯罪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葛某某给付财物的行为只在准备阶段,实际并未完成,应认定犯罪未遂。

【律师评析】

    深圳知名刑辩律师马成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可见,行贿罪并不以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结果为定罪条件,即非结果犯,而是行为犯,只需要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利益的行为,就构成行贿犯罪(既遂),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是主观目的,而非客观要件。而反过来讲,即便提前获得了不正当利益,但并未完成给付行为的,就不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的标志就是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行贿罪而言,就是行贿人已经着手实行了给付财物的实行行为,并是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即为行贿罪的既遂。

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行贿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则是行贿罪的未遂。因此相对而言,行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就是给予是否完成,给予完成即为犯罪既遂,给予未完成,则是未遂。即行贿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且以行贿人实际给付财物,作为行贿罪既遂的标准。需注意的是,这里的实际给付并不是单纯的给予行为,还要使国家工作人员得到并接受财物。而如果给付行为并未实施完成,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的,应属于未遂行为犯,即便别人帮助其获得了预期结果,也不能认定其给付行为已经完成或实施。

本案中,葛某某具有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同时也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只是因为姜某某身份及案发的原因,使得股权没有过户,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其行为应属于行贿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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