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贿被立案侦查,马成律师介入先取保后撤案

时间:2015-10-10 10:15:44  作者:马成  文章分类:案例推送

【案情简介】

2010年-2012年间,于某某在东莞某工程有限公司任经理期间,为了与时任某国有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理的耿某搞好关系,希望其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能将于某某事先联系好的报名单位直接放入甲方推荐入围名单中,并感谢耿某在多项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私自送给耿某人民币509248元。2014念9月,耿某遭人检举后,将于某某行贿相关事宜予以供述,后检方对耿某和东莞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股东林某某被通知前往检察院接受调查。

【办案经过】

东莞某工程有限公司是马成律师的顾问单位,股东林某某在接到检察院通知后马上电联马律师说明相关情况。马成律师初步了解情况后,要求林某某先拖延时间,争取来律所共商对策。随后,林某某赶往律所与马成律师详谈了4小时之久。马成律师对案情进行了详尽分析,解答林某某疑惑,并对其讲解了相关法律知识,并告知了其一些接受调查和讯问的小技巧,并为其做好了取保候审的相关准备。随后林某某在马成律师的配同下,前往检察院接受调查说明情况,并成功办理取保候审。

在办理取保候审后,马成律师没有松懈对案件的跟进,一方面与检察院不断沟通,查阅卷宗,了解案情,另一方面积极向公司调查取证,搜集无罪证据。最终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法律意见:

1、单位行贿罪要求行贿行为是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虽然于某某是公司经理,但而于某某的行贿行为是出于为其个人争得业绩的考量而作出的,事前并未与董事会与股东会进行沟通,其他股东的证言也印证了这一点。

2、于某某用于行贿的钱是由其自己的工资账户取出,公司账户往员工账户打入工资是正常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是以公司款项支付行贿款;而且打款时间与取款时间相隔甚远,取款时间并不规律,也更加确定了公司将款项打入于某某账户确实只是支付工资而不是用于行贿;

3、于某某供述其是受股东林某某指示而行事,但目前没有证据可以加以辅证,只是其为了减轻自己罪责的片面之词,不足以采信。相反耿某的供述也证明了,于某某在多次行贿时都提及了行贿是自己个人感激的心意,与公司无关。

4、虽然公司有因于某某的行为间接获益,但只要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就不应以此追究公司责任,而应追究于某某个人的行贿罪。

【办案结果】

经过多次有效的沟通,检察院最终采纳了马成律师的法律意见,对东莞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林某某作出了撤销立案的决定,林某某对马成律师及时介入,全程跟进的专业法律服务表示了高度赞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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