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集资诈骗两百余万,马律师成功辩护变更罪名

时间:2015-11-18 11:58:44  作者:金融犯罪  文章分类:亲办案件

【案情简介】

   黄某某系A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B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A创业公司并没有实质经营内容,案发时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场所及工作人员。2010年中,黄某某安排何某某到深圳设立A办事处,后又在深圳注册成立C投资公司,并聘任杨某为经理。

2011年期间,黄某某在没有与B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任何融资协议,B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及管理人员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决定以A创业公司为B科技有限公司的污水净化研发项目融资为名,指使何某琳、杨某等人以A创业公司、C投资公司的名义,频繁组织众多“投资者”参与旅游、喝早茶等活动,以年息约25%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众多老年人向“B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净化研发项目”投资。经计算,现有13名被害人报案,报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46.5万元,其中部分被害人收到“利息”总数为人民币283920元,13名被害人共计损失人民币2181080元。

2013年6月12日,经侦大队侦查人员在黄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办案经过】

黄某某作为家中独子,才刚刚成婚不久,其母亲和妻子在家中亲眼目睹黄某某被抓捕后,一度陷入了混乱与惊慌。后黄某某通过网络搜索找到了深圳知名刑辩律师马成,并前来咨询。在咨询过程中,马律师对案情作出了初步的判断,认为目前证据还不足以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争取认定其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就此进行了详细地分析。通过初次的咨询,黄某某的妻子认为马律师,很快就决定委托马律师为自己的丈夫辩护。

马律师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大量查阅卷宗材料,团队多次开会讨论方案后,马律师确定了具体的辩护思路:1、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黄某某借款用于个人挥霍,其是为B科技有限公司筹集资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被告人黄某某是B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表面上用C投资公司向外借款,实质是由B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应定性为单位犯罪;3、本案的借款具体金额中,林某的75万元借款,该笔款项来源不明,现金交收方式有违交易习惯,又没有支付凭证,且该收据印章鉴定意见,盖印时间为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之间,与收据载明的开具时间2010年1月28日不符。故上述两笔借款金额不能计入涉案金额。

然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对马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不予认可,仍按照集资诈骗罪对黄某某提起公诉,并给出了量刑建议: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黄某某家属在听到这个消息的时候,当场痛哭流涕,几乎晕厥。面对并不乐观的形势,马律师在安抚家属的同时,也表达了自己对专业判断的坚定信心,相信在审判阶段应可得到法官支持与认可。

为了进一步强化论证,马律师再次带领团队深入研究案情,以控方证据链的不完整作为突破口,向公司搜集相关项目的证据资料以证明其真实性,并对既有判例进行对比研究,对黄某某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重点论证和阐述。

在作足了听庭前准备后,马律师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在法庭调查阶段,就检方的证据链中用于证明资金流向和账目审计的相关证据进行了严密的质证,而在法庭辩论阶段,则与公诉人就黄某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涉案项目是否真实,该犯罪属于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等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最终法院最终采信了马律师关于变更指控罪名的辩护意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二十五万元罚金。黄某某本人及其家属对马律师的辩护成果表示满意。

【相关法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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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罪与非罪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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