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走私案自首巧认定,马成律师成功辩护获缓刑

时间:2015-11-26 11:08:09  作者:马成  文章分类:亲办案件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广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向境外供货商订购铣头等零配件后,为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某决定后,通过被告单位上海某外贸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嗣后,广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根据上海某外贸公司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向其支付货款,并以现金方式另行支付差额货款。经核定,某实业有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2013年5月13日,上海某外贸公司被上海海关调查。5月26日,上海海关派人前往广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上海海关于上午9点先联系上了当地街道办主任秦某,告知其联系赵某协助调查。秦某遂电联赵某告知其海关调查事宜,赵某此时正在前往深圳出差的路上,接到电话后马上让司机调头回公司,并安排公司经理景某在公司先行接待海关人员。海关人员到达公司的半小时后,赵某赶回公司,在配合海关人员作了大约4小时笔录后,被予以取保候审。

【办案经过】

一时的取保换不来长久的平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已属情节特别严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很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一下有期徒刑。该公司正值筹备上市的关键时期,作为管理核心和技术核心的赵某一旦被收监,后果不堪设想。在友人引荐之下,赵某找到了马成律师进行咨询。马成律师对案情进行了专业分析:赵某被取保候审,审判阶段判处缓刑的可能性较大,但若无其他罪轻情节,一旦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便不能适用缓刑,因此,一定要争取自首认定。赵某对马成律师的专业分析十分认可,当即委托马成律师作为其辩护人。马成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对案情的仔细研究,与公司的充分沟通,认为赵某确应被认可自首,并作出了详尽的法律意见,

然而,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与侦察机关对赵某的自首情节并未予认可。眼看情势紧急,赵某多次向马成律师表示了自己的担忧,马成律师在抚慰当事人情绪的同时,冷静分析,通过仔细阅卷,搜集证人证言,不断夯实自首的辩护观点。在法庭辩论中,其对自首情节做出了深入而详实的论述:

1、赵某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

第一、在海关通知街道办协助调查某实业有限公司前,赵某本人早已从上海某外贸公司处得知了相关人员被抓获的事实,其自知海关很快会对其进行调查,但没想过躲避侦查,只是希望在投案前能将家庭和公司的相关事宜安顿妥当,并准备好上海走私案件的相关材料,其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初显。

第二、赵某接到秦某电话,秦某告知赵某上海海关会派人来公司调查上海走私案件,街道办也会派人协助调查。当时赵某人未在公司,被秦某告知会被海关调查后,不仅没有逃离而且放下手中事务跟秦某主动交待涉案情况并提出9点在公司见面,随后回公司积极配合海关调查。海关侦查人员到达某实业有限公司后,赵某本有机会逃离现场,但仍决定主动向侦查人员投案,属于典型的“能逃而不逃”,此时其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得以展现。

第三、赵某在得知海关将去公司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不仅没有让人隐匿或销毁相关证据,还让副总经理景某准备好相关材料接待海关侦查人员。在景某问及是否可能出事时,赵某向其坦言可能会被拘捕,但不会逃跑和躲避,会主动配合调查,再次表明了赵某有积极投案的主观意愿。

2、赵某具有自动投案的实际行动

赵某自动投案,不仅体现在收到街道办主任秦某的电话得知海关将赴公司调查走私案件的情况下,表示愿意主动交代且没有逃跑,更体现在赵某虽外出办事,但仍主动约好回公司配合调查并让副总经理景某接待海关侦查人员。而在海关调查过程中,赵某有问必答,如实供述全部案件情况,并让景某安排公司财务和采购部门全力配合,按照海关要求提供资料、复印文件等,中午还让景某去安排订快餐等,且海关亦是在调查完毕后才对赵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上述一系列“赶赴”公司现场等待海关调查,并积极配合海关的调查行为,均表明赵某的投案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且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视为自首投案的认定条件,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上述情况有街道办的证明及证言、赵某的供述和副总经理景某、的证言为证,且侦查机作出的讯问笔录也能予以证明,故赵某自动投案行为应被认定。

3、经济犯罪的嫌疑人因大多不具备人身危险性,侦查机在关掌握到相关犯罪线索后,往往先礼后兵,以电话通知的形式,要求犯罪嫌疑人协助调查。犯罪嫌疑人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只要主动配合调查,就足以体现出了主动投案的主动性、积极性、配合性、非抗拒性,应被认定为自首。而将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的情形认定为自首,也有助于减少犯罪嫌疑人的抗拒与抵触,从而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是值得鼓励和提倡的。正基于上述考虑,贵院在(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27号、(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51号、(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52号等多起走私案件的判决中,也均将接到海关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的情形认定为自首。

而在本案中,街道办主任秦某代上海海关转告赵某配合调查事由,可视为是侦查机关对赵某的电话通知,而赵某在接到通知后,马上赶回公司配合,并如实供述,其情形与贵院另案判决中被认定为自首的情形并无二致,甚至其特地赶回公司的情节更具有积极性。因此,从判决的一致性、司法的可预见性的角度出发,也应对赵某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可。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马成律师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判决,对赵某减轻处罚,判处两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公司顶梁柱的羁押危机得以解除,公司的运营危机也终得以化解。通过本次办案,赵某与公司深刻地了解到马成律师团队扎实的专业功底,与卓越的办案能力,遂与其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以期为公司业务开展保驾护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深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罪与非罪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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