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2-01 11:36:48 作者:马成 文章分类:亲办案件
【案情简介】
2011年末至2013年末,被告人靳某某以其实际经营的A广告公司的名义先后与被害单位广州某广告有限公司、东莞某传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签订多份合同,分别约定上述五家被害单位委托A公司在东莞市中心区内发布楼宇电梯平面广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A公司仅履行部分合同,并采用提供虚假广告点位监测报告、虚增广告投放点位等方法,骗取上述被害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币种相同)76万元。被害单位发觉后遂报案,接到警方的通知后,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被拘留。
【办案经过】
靳某某在深圳的弟弟听闻噩耗后在朋友的指引下,来到大成律所深圳分所上门咨询。马成律师团耐心地接待了靳某某弟弟,并告知其应尽快聘请律师会见了解案情。靳某某的弟弟对团队律师在接待过程中表现出的专业水准和服务态度非常认可,当场便决定委托其为靳某某提供刑事辩护服务。
在接受委托后,团队律师在第二天便到看守所会见了靳某某,了解案情的基本过程。团队律师在第一时间向家属汇报案情的同时,也在积极地作好辩护准备。
经过充分的团队讨论,团队律师一致认为,靳某某仅存在瑕疵履行行为,不能认为为犯罪。通过与办案人员的充分沟通与交流,团队律师先后提交了法律意见书与取保候审书,详尽地论述了靳某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
一、被告单位在签订、履行广告代理合同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是广告代理公司,其行为分别受到上家委托方和下家发布方的牵制和制约,被告单位为履行合同需垫付广告发布费用,但频频遭受委托方拖欠广告发布代理费。被告单位仅有合同在部分地区履行期间存在监测报告虚增广告发布点位行为外,别无其他恶意行为,且为最终完成广告代理事务,被告人甚至以其房屋抵押贷款垫付发布费用,这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诈骗财物有着本质区别。
二、被告单位签订、履行广告代理合同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作为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必然要体现合同诈骗罪本质特征。应当是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性质相同、手段类似、恶意等同、目的一致的手段。然被告单位在广告发布中,由于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受托广告发布商为避免违约,在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时会被要求减少广告点位发布数量,但在发布过程中会根据其业务区域楼宇电梯轿厢出现空缺点位时(行业称谓“开天窗”)再穿插被减少的广告,穿插点位约为30%。由于穿插广告是基层操作员工完成,楼宇、点位不受合同约束,故最终实际上刊楼宇及数量等情况,被告单位无法知晓,受托发布公司亦不及时掌握。被告单位出具虚增广告发布点位的监测报告,除企图多赚取广告代理报酬外,还有着对上述穿插广告数量多多益善的侥幸心理所致。当虚增点位被发现或提出异议时,被告单位并未逃避承担责任,而是采取重新签订合同或按实际发布点位结算等方法予以解决。
三、被告单位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或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单位在合同履行中部分地区出具虚增广告发布点位监测报告的行为虽在客观上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仍在一定限度内,未造成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不能履行。被告单位对合同义务履行一直持积极态度,并通过履行合同谋取利益。被告单位与委托公司之间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应按民事法律加以处理。
【办案结果】
最后公安机关批准了取保候审申请,靳某某终于重归自由之身。后在团队律师的指导下,靳某某与被害单位进行协商和谈判,在靳某某与被害单位重新签了补充协议,并作相应补偿后,被害单位最终同意出具谅解书。依据该谅解书,最终公安机关作了撤案处理。靳某某及其弟弟对团队律师的表现十分满意,一再表示感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