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的指导意见(2016最新)

时间:2016-06-06 09:12:10  作者:征地拆迁专家律师李增亮律师  文章分类:新法速递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委印发《关于加强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6〕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水利(水务)厅(局)、农业厅(局、委)、林业厅(局)、能源局(办)、海洋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关于严守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的部署要求,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水 利 部

   农 业 部

   林 业 局

   能 源 局

   海 洋 局

   2016年5月30日

  附件

关于加强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严守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的有关要求,指导红线划定工作,推动建立红线管控制度,加快建设生态文明,提出本意见。

  一、 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统筹考虑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等基本国情,根据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及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需要,合理设置红线管控指标,构建红线管控体系,健全红线管控制度,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倒逼发展质量和效益提升,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

  (二)基本原则

  ——严格管控、保障发展。树立底线思维和红线意识,设定并严守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并与空间开发保护管理相衔接,实行最严格的管控和保护措施。推动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预留必要的发展空间。

  ——分类管理、因地制宜。根据红线管控不同类型和要素特征,制定科学合理的红线管控政策措施。结合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资源环境现状和主体功能定位等因素,提出差别化、针对性强的管控要求。

  ——部门协调、上下联动。有关主管部门在红线管控目标设置、政策制定、制度建设等方面,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与有关法规标准、战略规划、政策措施的衔接。明确部门和地方责任,上下联动、形成合力。

  ——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把对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制约性强的要素优先纳入红线管控,尽快遏制资源无节制消耗、生态环境退化的趋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长远目标,超前研究其他相关红线管控要素,适时纳入管控范围。

  二、管控内涵及指标设置

  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是指划定并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强化资源环境生态红线指标约束,将各类经济社会活动限定在红线管控范围以内。

  (一)设定资源消耗上限。合理设定全国及各地区资源消耗“天花板”,对能源、水、土地等战略性资源消耗总量实施管控,强化资源消耗总量管控与消耗强度管理的协同。

  1.能源消耗。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和布局、资源禀赋、环境容量、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因素,确定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和山东省等大气污染治理重点地区及城市,要明确煤炭占能源消费比重、煤炭消费减量控制等指标要求。

  2.水资源消耗。依据水资源禀赋、生态用水需求、经济社会发展合理需要等因素,确定用水总量控制目标。严重缺水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区,要严格设定地下水开采总量指标。

  3.土地资源消耗。依据粮食和生态安全、主体功能定位、开发强度、城乡人口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标准等因素,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严格实施永久保护,对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规模实行总量控制,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确保耕地数量不下降、质量不降低。用地供需矛盾特别突出地区,要严格设定城乡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目标。

  (二)严守环境质量底线。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根本,综合考虑环境质量现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污染预防和治理技术等因素,与地方限期达标规划充分衔接,分阶段、分区域设置大气、水和土壤环境质量目标,强化区域、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严防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质量达标地区要努力实现环境质量向更高水平迈进,不达标地区要尽快制定达标规划,实现环境质量达标。

  1.大气环境质量。以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为主要目标,与《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相衔接,地区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现状,向更好转变。

  2.水环境质量。以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为目标,与《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相衔接,各地区、各流域水质优良比例不低于现状,向更好转变。

  3.土壤环境质量。以农用地土壤镉(Cd)、汞(Hg)、砷(As)、铅(Pb)、铬(Cr)等重金属和多环芳烃、石油烃等有机污染物含量为主要指标,设置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底线指标,与国家有关土壤污染防治计划规划相衔接,各地区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达标率不低于现状,向更好转变。条件成熟地区,应将城市、工矿等污染地块环境质量纳入底线管理。

  (三)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根据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蓄洪水、保护生物多样性,以及保持自然本底、保障生态系统完整和稳定性等要求,兼顾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科学划定森林、草原、湿地、海洋等领域生态红线,严格自然生态空间征(占)用管理,有效遏制生态系统退化的趋势。

  三、管控制度

  加快建立体现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要求的政策机制,形成源头严防、过程严管、责任追究的红线管控制度体系。

  (一)建立红线管控目标确定及分解落实机制。根据部门职责

  和地方实际,国务院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和地方,在摸清全国资源环境生态现状的基础上,分别确定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目标、分解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确定后原则上不得调整,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进行调整的,要按程序报批。

  (二)完善与红线管控相适应的准入制度。有关部门和各地区要把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要求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鼓励地方出台严于国家要求的红线管控办法。在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节能评估审查、用地预审、水土保持方案、入河(湖、海)排污口设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等制度完善和实施过程中,强化细化红线管控要求。

  (三)加强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实施监管。加强环评、排污许可、能评、用地许可、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入河(湖、海)排污口设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等后评估和监督检查,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强化规划实施期中、期末评估和环境影响跟踪评价,严格落实红线管控要求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建立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落实情况日常巡查、现场核查等制度,强化红线管控落实情况的执法监督。在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考核、土地和环保督察、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水资源督察等考核监督中,强化红线管控要求。

  (四)加强统计监测能力建设。加快推进资源消耗、环境质量、生态保护红线管控的统计监测核算制度建设,确保国家与地方核算方法、标准、点位等衔接统一,提高数据的准确性、科学性、一致性,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利用信息化、大数据、卫星遥感与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建立红线监测网络体系,覆盖管控重点领域。研究建立红线管控第三方评估机制。

  (五)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中充分考虑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因素,对水土资源、环境容量和海洋资源超载区域,研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限制性措施。完善能源消耗晴雨表发布等制度。红线管控事项涉及多个地区的,相关地区要建立区域、流域红线管控预警和联动机制。

  (六)建立红线管控责任制。将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纳入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并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重要内容,对任期内突破红线管控要求并造成资源浪费和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情节轻重,从决策、实施、监管等环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根据工作职责,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要素的红线管控实施方案,明确红线管控的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制度机制等,加强对各地区的工作指导和监督,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地方有关部门要严格目标管理,明确任务分工,建立协调机制,切实将红线管控要求落到实处。

  (二)明确部门工作重点。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管控能源消耗上限,划定森林、草原、湿地、海洋等领域生态红线;国土资源部门牵头负责管控土地资源消耗上限、划定永久基本农田、自然生态空间征(占)用管理工作;环境保护部门牵头负责管控环境质量底线,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水利部门牵头负责管控水资源消耗上限;海洋部门负责划定海洋生态红线。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参与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方面的政策制定、制度设计、监督管理、考核问责、信息公开等工作。

  (三)鼓励公众参与。各部门、各地区要及时准确发布资源环境生态红线有关信息,有效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健全公众举报、听证和监督等制度,发挥好民间组织和志愿者的积极作用,形成政府、企业、社会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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