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某诉离婚后房产分割纠纷案

时间:2015-12-23 06:42:43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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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7月3日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签订一份财产分配协议,协议约定除被告拿走的全部现金外,原告再支付人民币(下同)10万元给被告,被告须配合原告做好某室的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依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不仅拒不履行双方协议,还将原告持有的协议全部拿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却要挟原告再支付其额外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婚后财产分配协议;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某室房屋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不存在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配协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原、被告未对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室的系争房屋进行分割。

  另查明,2006年5月13日,原、被告向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室房屋。2007年5月27日,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原、被告未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调解书、法院谈话笔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虽未办理产权登记,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双方离婚时签订了财产分配协议一份,并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作出约定,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分配协议及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全部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闻某承担。

��T����p r金和钱款已归还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基金是婚后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又予以否认,鉴于该基金双方有争议,又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宜。原告可以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琐事致夫妻关系不断疏远。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没有和好的意愿。纵观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夫妻现状,可以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本着适当照顾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则处理。原、被告再婚时均已退休,经济来源主要为退休金,虽说婚内的经济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双方在婚后经济方面基本独立,故本院对原、被告各自身边的钱款确定为归个人所有,不再分割。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坐落于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因尚在诉讼中,故本案对房屋的权属不作处理,但在权属明确之前,确定由被告朱某乙居住使用,待有结果后再行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

  二、原告朱某甲得婚前财产方台1张、还得婚后共同财产日立挂壁式空调1只、小天鹅洗衣机1台、长虹彩电1台、林内淋浴器1台、大床1张、饮水机1只。被告朱某乙得婚前财产两门橱1张、装饰橱1张、微波炉1只,还得婚后共同海尔电冰箱1台、三人沙发1张,小床1张;

  三.被告朱某乙居住坐落于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一套,至该套房屋权属确定之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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