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1-15 01:45:32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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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对于高级劳动者(包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一直存有争论。有观点认为,随着我国公司法实践和劳动法的发展,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与一般劳动者的区别越来越明显,因此,有所区别地确定不同于一般劳动者的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如下:(1)从劳务关系角度,董事更多的是作为管理者,应为劳动者相对人。董事等高管人员的行为更多的是替代雇主进行经营、管理,即行使雇主授予他们的只是命令权,因此,董事应为劳动者相对人,而非劳动者。(2)从报酬角度,董事的劳动报酬主要体现对其经营管理的激励,而非劳动者工资的对价性和保障性的结合。董事的报酬,多是根据公司经营收益而定,体现了公司对于其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激励,如股权激励、分红激励等。因此,多数情况下,董事的收入要远远高于普通劳动者。(3)从董事的身份来看,董事不限于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担任董事,所以,如果将董事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认为其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则可能有违于劳动者的自然人属性。(4)从产生和免除方式来看,董事也不同于普通劳动者。董事是由股东(大)会任免,多数情况下,其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其身份的确认主要是通过任免后公示的方式实现。(5)从实践来看,由于诸多公司中董事为实际控制人,公司“人格混同”。所谓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现实中,实际控制人往往是担任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因此,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更多表现为公司从属于实际控制人,并受其支配,很难确定董事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法律关系。
因此,在国有公司和企业中,董事如果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委任或任命的,则由于其本身的国家公务人员的身份而与公司企业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除此之外,董事与其所在公司企业之间应当形成劳动关系。理由是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动部发C19941360号)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