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组与其聘用人员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时间:2016-01-15 01:45:56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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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条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2条规定,本条第1款中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用人单位应是依法成立经过注册或登记后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后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

而破产清算组(管理人)作为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能成为用工主体。《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28条规定,管理人经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从以上条款可知管理人的报酬虽是由法院指定但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其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受劳动法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约束。《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第42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把支付给管理人及其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列为破产费用,而不是列入破产企业的工人工资作为破产财产进行第一顺序清偿的。因此管理人在法院许可下聘用的工作人员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应属于劳务费而不应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工资报酬。

《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从该条款可以看出破产清算组只是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并不是依法成立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经济单位,也不是公司的部门或分支机构,也并未受公司的委托。它是对债权人负责,是向法院汇报工作,受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或专业的人员组成。也就是说破产清算组是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程序时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临时指定有关部门构成的管理人,不需要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从事的是对破产企业的清算,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而并没有从事产品的生产、流通或进行服务性活动,因此其不具备劳动法方面法律法规而规定的组织。

从以上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到,破产清算组作为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虽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可以在法院允许的情况下聘用人员,但其并不符合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组织,也不是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也并未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因此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破产清算组不能作为一方用工主体与受雇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管理人(破产清算组)与聘用人员所建立的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劳务关系,所签订的应是劳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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