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9-26 10:30:14 作者:姬欢 文章分类:业务文书
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志强,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8日,住榆阳区榆阳镇向阳山村27号,联系电话:
申请人(原审被告)杨俊梅,女,汉族,住榆阳区榆阳镇向阳山村27号,农民,系徐志强之母。
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志锐,男,汉族,住榆阳区榆阳镇向阳山村27号,农民,系徐志强之弟。
申请人(原审被告)贾利娥,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9日,住榆阳区榆阳镇向阳山村27号,系徐志强之妻。
被申请人马新宏(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阳区三官会巷6号。
再审请求:
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民三终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3)榆民一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
二、判令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4月24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后因申请人不服前述判决,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12月19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中法民三终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3年12月5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民一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徐志强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新宏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新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申请人马新宏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民一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4月30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中民三终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徐志强一次性返还马新宏借款本金人民币1767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杨俊梅、徐志锐、贾利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新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请人认为,基于如下理由,本案应当再审:
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时间2001年3月26日,抵押人徐志强,抵押平地机桑塔纳,自2001年3月26日起至2001年5月26日止,借款额为人民币陆万元证,月息为贰分伍,还款时间在两个月内。以上如超越时间,由借款人马新宏自由处理。如在还款以内要用机器,另商决定。”
上述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完全知晓。从上述事实可知,申请人徐志强已为该笔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在申请人徐志强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被申请人不但不积极实现自己的权益,反而无限期的拖延行使,从而造成申请人要承担巨额的利息,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加重了申请人的法律责任,有失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其次,被申请人马新宏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民一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理由中“一、认定事实错误。2、2001年3月26日的《借款抵押协议》和2005年2月9日 的借条是两个不同的、彼此相互独立的合法、有效协议,因徐志强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对前述两份借款重新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及三保证人均一致同意将原借款项算定为27万元(包括2001年3月26日借款6万元及至2008年8月25日止的利息7万元、2005年2月9日借款13万元、期间另外的8000元和2000元借款,共计27万元)。”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今借到,马星(新)宏人民币壹拾叁万元,2008年算定贰拾柒万,经协调9月10日内还伍万元、10月10日内还伍万元、11月10日内还伍万元,就此终结。如还不上拾伍万元,按贰拾柒万算,并从2008年8月25日以叁分计息。借款人徐志强,担保人杨俊梅,担保人徐志锐、贾利娥,2008年8月25日。”
从被申请人的上诉理由和二审查明的事实亦可知:
一、申请人2001年3月26日向被申请人马新宏人民币60000元,按照约定月息贰分伍,那么至2005年2月9日的利息应为72000元。又因2005年2月9日为中国人民传统的春节(正月初一),被申请人上门逼债,申请人为了面子以及和家人能够过一个平安、幸福、温馨的新年,不得不将借款本金60000元和至2005年2月9日的利息一并结算为130000元,故而向被申请人马新宏出具了2005年2月9日的借条即借款13万元。在出具该借条后,申请人即要求被申请人将2001年的借条抽回,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说2001年的借条找不上了,申请人即轻易相信了被申请人的说法,未再要求其出具其他能够证明2001年借条已被2005年2月9日的借条所涵盖的相关证明。因此2005年2月9日的借款条子并非新的债权债务,并非独立的合法、有效协议。
二、既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2005年2月9日的借条时已经出现了“胁迫”的情形,那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2008年8月25日的还款协议存在“胁迫”也就在情理之中了。理由如下:(一)、申请人2001年3月26日向被申请人马新宏人民币60000元,按照约定月息贰分伍,那么至2005年2月9日的利息应为72000元,至2008年8月25日的利息不可能是7万元左右,而是13.35万元。正如申请人在历次庭审审理中答辩称2008年的还款协议是在被申请人马新宏“二次胁迫”下打的借条,就此事申请人特向榆阳区上郡路派出所报过案。(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非具有特别的朋友或者亲戚关系,即使被申请人当时急需用钱,按照常理不可能将本是27万元的借款且通过三次偿还15万元就此终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可知2008年8月25日的还款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因此不应认可该协议的效力。
再次,关于担保人杨俊梅,徐志锐、贾利娥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一)、如前所述,2008年8月25日的还款协议存在“胁迫”,不应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同时根据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应无效,且该无效是因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故而担保人杨俊梅,徐志锐、贾利娥不应承担保责任。
(二)、若人民法院认可2008年8月25日借条的效力,那么根据分期还款如何确定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目前的理论界有着较大的分歧,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争议也很大。对于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担保合同,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这一点很好理解。关键问题是分期履行债务其债务的履行自然是分期计算的,期到付款无可非议。那么无约定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如何起算呢?有两种观点:一是与主债务履行一致,就是说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与分期履行债务的时间相结合,担保人就分期履行债务的每一笔债务单独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每一笔债务应履行的时间开始起算,往后六个月。另一种观点是由于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应是对整个债务的全部进行担保,故而担保期限亦应从整个债务到期后计算。
无论人民法院采用上述两种观点中的其中一个,那么根据担保法确定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那么担保人杨俊梅,徐志锐、贾利娥已明显免除了保证责任,而(2014)榆中民三终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中却判决担保人杨俊梅,徐志锐、贾利娥仍就该债务承担保证人适用法律错误。
最后,2014年4月30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中民三终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徐志强一次性返还马新宏借款本金人民币1767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杨俊梅、徐志锐、贾利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新宏的其他诉讼请求。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生效判决可知:其并未撤销2013年12月5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民一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显而易见告知申请人(2013)榆民一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是有效的,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徐志强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新宏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新宏的其他诉讼请求。而其(2014)榆中民三终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与2013年12月5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民一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前后矛盾,明显属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所述,2014年4月30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中民三终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特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恳请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4年7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