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时间:2016-09-27 15:53:00  作者:姬欢  文章分类:业务文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指派姬欢律师作为委托人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现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3]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吴川川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锦录无责任,因此吴川川应当赔偿马锦录全部人身损失。

本次事故发生后,马锦录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60天。后经陕西省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8日对马锦录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以每天30元来计算马锦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9月22日起)以每天134元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4年3月27日止),因马锦录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

二、驾驶员吴川川驾驶的陕K95908“黄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为保险人,因此被告应当在其保险责任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吴川川因本次事故对马锦录造成的相关人身损失。

2014年9月2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害组织进行了调解:由吴川川向马锦录支付人民币共计壹拾玖万捌仟元整(¥198000元),并且出具了赔偿凭证。事发后,被告未能在其保险理赔的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向原告赔偿了95337.55元后,下欠原告88764.54元未赔。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姬欢律师

                                 2015年11月8日

执业机构: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陕西 榆林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保险理赔 交通事故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合同审查 文书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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