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望军与江德龙民间借贷纠纷

时间:2015-09-24 11:25:01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原告雷望军。 委托代理人喻小文,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才。 被告江德龙。 原告雷望军与被告江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德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江德龙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雷望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抵押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德龙自愿以自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399号****大院三期**-A栋20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7日在长沙市房屋产权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雷望军向被告江德龙交付了全部借款,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江德龙的账户转账459000元,另向其交付现金101000元,于2014年5月1日按照被告江德龙的指示向第三人杨方的账户上转账7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德龙本息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德龙偿还原告雷望军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利息72000元,后段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雷望军对被告江德龙所有的用作借款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399号****大院三期**-A栋2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2、中国银行交易凭条; 证据3、中国银行交易凭条(收条); 证据4、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 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 证据5、证明,拟证明被告指示原告交付借款给第三人; 证据6、《一般抵押权合同》,拟证明被告以自有房屋担保债权的实现; 证据7、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抵押物所有权人为被告; 证据8、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物已登记,原告为他项权利人; 证据9、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江德龙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10、江德龙的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江德龙委托原告之夫袁才出售被告房屋的事实。 被告江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本案的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6、7、8、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据1、6中的利率及违约金部分本院将综合本案全案事实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收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证据5证明中“江德龙”三字的书写风格与借款合同上的“江德龙”三字明显不同,不能断定是同一个人书写,且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条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证;对证据10,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30日,原告雷望军与被告江德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399号****大院三期**-A栋201号(房屋所有权证713****82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2%,利息自资金交付之日起按月计算。同日,双方签订《一般抵押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399号****大院三期**-A栋201号(房屋所有权证713****82号)房屋为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30日,原告雷望军向被告江德龙的账户转账459000元。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房他证岳麓字第514****02号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雷望军。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德龙本息未还,原告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原告自述被告向其借款1300000元,其中支付现金101000元、向被告指定的杨方账户转账7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德龙与原告雷望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一般抵押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双方在借款中约定了偿还期限和利率,该借款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江德龙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则属违约。现借款到期,被告江德龙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300000元,但仅提供了459000元的资金支付凭证,原告陈述另外的现金101000元和向被告指定的杨方账户转账74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459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一般抵押权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江德龙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即原告可以与抵押人即被告协议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可依与被告签订的《一般抵押合同》对被告江德龙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就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即被告江德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德龙继续清偿。被告江德龙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望军借款人民币459000元; 二、由被告江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望军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459000元的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江德龙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雷望军对依法处置的被告江德龙所有的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399号****大院三期**-A栋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3****82)房屋所得价款就原告上述债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714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江德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德龙清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8元,,原告雷望军负担10000元,被告江德龙负担7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业机构: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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