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时间:2016-02-17 09:10:47  作者:吴少博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具有下列三个特征:

1.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这是行政主体与其他国家机关、组织的区别所在。

2.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这是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内部的组成机构和受行政机关委托执行某些行政管理任务的组织的区别。

3.行政主体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这是行政主体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具体表现,也是—个组织成为行政主体的必备条件。

在我国,行政主体包括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职权性行政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和派出机关,授权性行政主体包括被授权组织、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实践中,为适应快速的经济发展与改革需要,“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委员会”、“某某工作指挥部”等冠名的各种政府临时性机构应运而生。并逐渐参与到各种经济活动中,政府临时性机构直接成为各种经济活动的主体,势必也会成为拆迁主体。无论是在征收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中,还是在国有土地上因旧城改造拆迁房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往往将《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给这些政府临时性机构。这样,政府临时性机构就会以拆迁人的名义出现,从事各种拆迁活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拆迁行政裁决,乃至实施拆迁行政强制执行。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由于政府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真正的主体只能是政府自己。临时性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组建该机构的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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