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征收的特征
时间:2016-02-23 09:32:58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了城市房屋征收的制度,其中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更是明确了这种征收应是一种公益征收。
“公益征收”在法学界的通说是指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对公民财产权予以剥夺,并给以该公民一定补偿的法律制度。
具体而言,公益征收表现为以下法律制度:
1、公益征收的理由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公益征收本质上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剥夺,在最基本的法理上如何体现其公正性和合理性?在现代文明社会,法治的思想得到普遍认同,被认为是最合理、最理性的国家治理理念。法治最根本的思想是依宪治国,宪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确认国家机构的权力行使范围,国家所有成员和机构都要以宪法为最高准则,不得违反宪法规定和基本精神。公民的财产权作为个人除生命健康权外最基本的一项权利,自然个人特别重视的,也是宪法要加以重点保障的。西方国家更是曾经盛传“私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在有基督教传统的西方社会,“神圣”这个字眼是有着非比寻常的意义的,具有崇拜的意味。他们社会对私人权利的保护自然也是很充分的,有时甚至会达到让我们瞠目结舌的程度。学习法律的人大多知道“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的故事,这个案件在西方法治史上成为里程碑式的案例,也成为现代法律保护个人私有产权的典型。
但是公益征收也正是起源于崇尚法治的西方国家。因为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尤其是现代交通工具、电缆铺设等的极大发展,土地的私有化及其神圣不可侵犯性与社会要求发展前述事物的诉求形成了很大矛盾,而且由于社会发展的动力如此之大,私人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得到了修正,当然这也得到了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可。这也可以从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观点来理解,科技的发展属于生产力的发展,而且,科技因素对于生产力的发展有不可估量的促进作用,法律关于私权保护的规定属于生产关系,当生产关系不适应了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前者最终还是要做出调整。但是关于为了社会的利益或者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自己利益的道德合理性在哪里?因为文章结构的这问题,暂时不在本部分讨论。
总之,在现代法治国家,个人财产权不能被无来由地或者不受限制地剥夺或限制,处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时现代人公认的一种必要前提,实际上这也是一种有力地实体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公益征收以正当法律程序为其形式要件
法治如何来实现并保障正义?通过法律的运行,更主要的的是通过法律程序。我们平时说的打官司就是一种通过法律程序来维权的行为。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实体正义是静态的法律,纸上的正义,只是确认了权利与义务,而程序所特有的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顺序安排及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程序能让实践操作可视,并得到相应的监督,使得法律从静态向动态转化,实现了法律的目的。否则,即使法律规定了很多权利,但是却不写明怎么操作,那么就只是空头支票,空喊了一些漂亮的口号而已,没有意义。
公益征收制度来说,在政府做出征收决定前,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对政府的该项公权力进行约束和限制,当然这同样也给予被征收人一定的救济渠道,同时约束了其行为,促进了整体的公益征收活动顺利、合法进行。
1791年12月25日批准的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公平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我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明确了房屋征收要经过正当程序,同时在分则部分具体规定了“征收决定”、“补偿”、“法律责任”等相关配套的程序,以便“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2、公益征收制度以国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为保障
公益征收的法学和政治学基础 公益征收的对象是公民的财产权,这是公民至关重要的一项权利。财产权和自由权、生命权并称人所应拥有的三大自然权利,是个人得以存在、维持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是一个社会促进生产、积聚财富、实现繁荣的重要措施。只有个人的财产权得以确认并得以足够的保护,个体才会更加有安全感,把更多精力和智慧放在创造新的财富上,实现自身生存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双赢。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之下,人皆受自然法之支配,所以均享有完全的自由以及毫不受限制地享有各种权利。有鉴于此,资本主义建立初期,各国都无一例外的在其宪法中规定: “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虽然公益征收基于社会利益的需要而拥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个人为此做出的牺牲也应该是有限度的,不能为了多数人或全体成员的利益完全排除被征收人的利益,否则将威胁到该制度的公平性基础。
公益征收的经济学基础 在公益征收中,被征收人不负有行政法上的特别义务,只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得不做出牺牲,而且该项具体的公共利益的出现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不可预测性,不能将这种成本全部让被征收人负担。而作为政府要给予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至少也能作为政府该决策行为的成本,避免其不理性的肆意征收。显然,征收行为不仅有其间的管理成本,也有征收完成后昂贵的机会成本:一旦完成征收,该财产就不可能被任何私人使用,如果政府不能尽快的实现该财产的再利用,如果不能保证重新分配该财产后能够使其增值以弥补之前支出的征收补偿,那么政府就要承担其中产生的成本,并影响其在公众的威信。因为这种成本虽然不是直接来自公众的腰包里,但是政府的钱最终来自于公众。所以,征收补偿在一定意义上促使社会资源达到经济学意义上的最佳点。
3、公益征收具有强制性
这是指政府在公益征收活动中是强制收购的,不是基于市场经济中的平等自愿原则,与被征收人没有期限的讨价还价。公益征收涉及的项目一般都是水利水电工程、铁路、高速铁路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涉及征收的不动产具有地理位置上的不可替代性,那么被征收人可以说是对该商品具有垄断地位的。如果政府必须以私法方式购买的话,可能会造成相关私人利用其垄断地位漫天要价,这会导致很长的协商过程,最终耽误了公共建设的时间,这在工程中都是会产生很大成本的,该成本最终也是由纳税人买单,在政府一方,会被认为是一种渎职。
但是这在法理上还是值得探讨的,为什么公共利益就比相关个人的利益重要?有什么的衡量标准?实践中,也有不少的基建工程因为与某些相关财产所有人达不成合意而绕道改建的。其中也会涉及公平和效率这两个价值的衡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