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保护和公益征收
时间:2016-02-24 09:07:51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物权,是指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物权保护是市场经济得以良好发展的基础,包括公法和私法上的保护。简单说,私法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除此之外的是公法。
我们先来看公法对物权的保护。
公法中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与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二十条)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二十二条)这在我国物权保护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因为之前的1982年《宪法》以及之后历次的修正案都只是规定了可以征用土地,却未规定予以合理补偿,未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时给予补偿,也就没有标明私有财产不可侵犯,而在实务中也发生了很多的征收土地补偿不合理或不到位的情况,行政机关基于自由裁量权和其扩张性,更是促进了这种情况的发生,这极大地损害了公民的个人权益,而公民想要“民告官”来维权又是何其难。这最终导致了社会的不稳定,制造了民众的对立情绪,影响了政府的“执政为民”的为人民服务的形象。
在宪法下面,是一些具体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有相关的保护规定。在责任承当方面,《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法》都可以为物权保护提供依据。当然,因为我国立法传统等原因,我们经常看到的是这样的条文规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是较为笼统的规定,具体是什么责任,还要溯及相应的《刑法》、《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具体条文。当然也有这样规定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该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这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
在私法方面,物权保护的规定更加多样化。首先看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有总则地位的《民法通则》。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五条)该条中的主体“个人”被《物权法》的64条修正并扩大了主体范围。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其中除了“第八支付违约金”一项,其余都可以是物权保护的方式。
在为专门保护物权为制定的《物权法》中,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物权的保护”。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二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三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四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五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第四章则专门规定了“征收”和“征用”。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四十二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四十四条)
与房屋征收密切相关的土地问题也有专门的规定。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第一百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第一百四十八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一百四十九条)
从上述可知法律对物权的保护还是较为充分的,但是房屋征收的对象是对现代人来说十分重要的房屋,其行为正是对房屋的物权人剥夺相关物权。法律怎么会在保护物权的同时又规定可以被剥夺呢?这显然是就是一个逻辑上的矛盾,这个矛盾产生的必然性在其他文章中已有较为详细的叙述,这里不再赘述。那么这发布文章个矛盾就必须得到解决或者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