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制搬迁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时间:2016-03-10 11:15:57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征收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当《征收条例》施行后,市、县人民政府不再具有直接实施强制搬迁行为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行政强制法制定的《房屋征收非诉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该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只能在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情况下,才能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行为。

《征收条例》施行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一般都是根据法院准予执行的裁定,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行为,但也有个别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自行实施强制搬迁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类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任何争议。但是,对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法院准予执行的裁定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政府实施的此类强制搬迁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如下:第一,政府实施的此类强制搬迁行为是补偿决定的延续事项,如果存在违法问题,有可能给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须赋予被征收人诉权;第二,政府实施的此类强制搬迁行为符合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该法第十三条排除受案范围的情形,被征收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起诉并无不当;第三,法院准予执行裁定,只是确定政府可以实施强制搬迁行为,但并不意味着政府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合法,政府可能在强制搬迁中超出裁定准予执行的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故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行为,因此,政府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亦应接受司法审查。

另一种意见认为,政府实施的此类强制搬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准予执行裁定虽然不是生效的判决,但他是法院的司法行为,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准予执行裁定所确定其强制搬迁行为的义务;第二,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实际上是执行法院准予执行裁定,受法院生效裁定所羁束的行为,故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

笔者认为,被征收人以“政府无权实施强制搬迁行为”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以“政府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扩大了裁定准予执行的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为由,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政府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是执行生效的补偿决定。依据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此规定,房屋补偿决定作出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该决定对被征收人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政府依据法院的裁定实施强制搬迁行为是在执行生效的房屋补偿决定所确定的被征收人的搬迁义务。

第二,被征收人认为根据该裁定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违法提起的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法院对政府请求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意味着,补偿决定合法,被征收人应当履行房屋补偿决定中有关房屋搬迁的义务,不履行的,政府可以根据法院准予执行裁定实施强制搬迁行为。因法院的生效裁判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最终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此提出异议,再寻找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因此,被征收人以政府不得实施强制搬迁为由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应受理。

第三,被征收人以“政府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扩大了裁定准予执行的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为由,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准予执行裁定具有最终法律效力,但政府应当根据裁定的内容与要求实施强制搬迁行为。政府扩大了裁定确定的搬迁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均不是执行裁定,而是有悖裁定,造成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行为不是裁定,而是政府实施强制搬迁的行为。为了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赋予被征收人在此种情况下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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