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2-08 11:51:40 作者:邱戈龙、陈键城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损失与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侵犯商业秘密罪则不成立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 损失 因果关系
【导读】
本案中,仅从S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上看,其损失与被告徐某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在相关信息已被S公司废弃不用、已丧失秘密价值的情况下,对废旧信息的再利用,并不会因此而导致S公司损失、不能算作S公司的损失。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及马某、朱某等人先后于2004年之前进入S公司工作。被告人徐某与S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并担任该公司的销售部经理。2008年,马某准备离职,经其提议并联系了徐某、朱某、周某,在徐某家、朱某家多次商量后,每人出资人民币12.5万元,于2008年3月28日注册成立D公司,经营范围与S公司类似,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徐某及朱某、周某继续在S公司工作,由被告人徐某将S公司的外贸订单提供给D公司经营获利,潘某参与制作合同。该公司经营至2008年底获利人民币80万许。后案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本案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所称订单并不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零八万九千三百九十三元五角五分。上述款项返还S公司。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虽然本案中法院判决徐某之行为构成犯罪,但深入细致分析即可发现,徐某之行为仅仅是有违“竞业限制”、泄露的仅仅是一般普通信息和已丧失秘密价值的废旧信息,而且,即使仅仅只看金额也无法达到定罪起点。
仅从S公司在本案中所谓的所遭受的损失上看,其损失与本案中被告徐某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对于外商“询价单”,徐某并未隐瞒不报或者擅自做主,而且是仅在已被S公司废弃不用、已丧失秘密价值的情况下,才透露给D公司或其他公司,因而,其对废旧信息的再利用,并不会因此而导致S公司损失、不能算作山河公司的损失。
对于外商“询价单”,其并未向S公司隐瞒不报,或者擅自自作主张。其仅在外商“询价单”已被S公司废弃不用、已丧失秘密价值的情况下,才透露给D公司或其他公司,这并不会因此而导致S公司损失,不能算作S公司的损失。S公司的财务报表也足以证明,“订单”流失不仅不会导致S公司损失,反而能让S公司减少亏损。S公司发给外商的警告性邮件、外商的实际行为和声明也足以证明,外商最终选择与其提供的其他公司交易,完全是他们自主自愿选择的结果,而不属于侵权,外商不愿意与S公司交易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企业管理太差和成本控制不力。
综上,S公司在本案中所谓的所遭受的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徐某的行为,不宜直接认定被告人徐某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即不能直接认定徐某在本案中之行为构成犯罪。
结合以上,当事人可对本案提起上诉,或许会有所转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