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的保密义务并非源于保密协议

时间:2017-02-09 09:49:09  作者:邱戈龙、陈键城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员工的保密义务并非源于保密协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 保密义务

【导读】

离职员工因职务行为掌握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在其离职后,对商业秘密进行使用、披露等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对于在职员工,由于与企业签有保密协议,通常对保密义务不会有争议,但员工离职后,其是否还对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呢?

【基本案情】

原告一得阁墨汁厂对其开发的数种墨汁配方享有商业秘密权,被告高某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担任主管技术的副厂长,对涉案商业秘密有接触和知悉。但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后其离职后,注册成立传人公司,经营业务与原告一致,且生产销售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相同的墨汁配方。原告发现后,遂以原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法院评定】

尽管高某未与一得阁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但其不管在离职前或离职后均承担保守一得阁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被告在离职后利用原告墨汁配方进行生产销售属于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在分析离职员工离职后是否仍然负有保密义务,需要首先了解员工的保密义务的基础是什么?是基于保密协议的约定吗?如果是,那么员工离职后,如果保密协议没有约定员工离职后仍然负有保密义务以及员工在职时如果没有签订保密义务的情形下对秘密信息的披露使用行为是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因为其不具有保密义务。这样看来显然是不合理的。

首先,企业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对商业秘密进行使用,必然要使部分员工接触及知悉该商业秘密信息。

其次,如果员工接触了该商业秘密信息,仅仅只是因为没有签保密协议而认定员工不具有保密义务,其可以随意对商业秘密信息进行侵权,这样该企业的竞争企业完全有可能指派人员先潜入该企业做员工获悉商业秘密后再离职进行披露。而且该行为还不属于违法行为,即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里的不正当获取行为。这样显然是不合理的。

最后,我们看出对商业秘密知悉的员工是应该负有保密义务的,该义务的来源是不基于保密协议的,那么基于什么呢?员工因为职务工作需要,必然要掌握知悉商业秘密信息,企业将商业秘密信息告知并允许其使用,是对该员工的信任以及生产经营的需要,为了维护正当的竞争市场秩序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那些因职权所需而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应该负有保密义务,所以在其没有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不论其是离职前还是离职后都应该负有保密义务,其未经允许对商业秘密进行披露、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以上分析以及实践经验总结,保密协议不属于员工保密义务的来源,但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证明材料。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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