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人,对商业秘密权人负保密义务

时间:2017-02-10 09:46:13  作者:陈键城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关键词】商业秘密 保密义务 保密期限

【导读】

现实生活中,一般有两种需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保密义务:其一是权利人企业的员工;其二则是除员工以外的,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的相关商业秘密的知情人。这两种人承担的保密义务均应持续至该项商业秘密被公开为止。

【基本案情】

原告S厂是原告S公司出资开办的一家来料加工产,被告陈某原系该厂的一名员工,且S厂的职工规章手册中规定了公司职工对公司商业事务须保守机密的义务,期间, L公司等六家公司均委托S厂加工纸类布类压花印花业务,并将自有的印花版交付给S厂占有和使用。陈某作为S厂的代表负责与上述客户进行联系。 2003年6月间,陈某在S厂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上述客户联系并征得客户同意,将上述客户存放在S厂处、共计25个印花版运到自己在S厂任职期间所设立的工厂。其后,陈某从S厂辞职。同年,S厂向法院以陈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陈某立即停止侵害S厂、S公司经营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S厂、S公司赔偿侵权损失8万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有关商业秘密知悉人对相关商业秘密需承担的保密义务的期限问题。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现实生活中,一般有两种需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保密义务:

其一是权利人企业的员工,其保密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对于此类人,其不仅需在其任职期间需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在其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也仍对企业负有保密义务。实践中,经常发生如本案中陈某的情况,员工自认为离职后,就不再对企业承担保密责任,于是在其之后从事的业务活动中任意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但实质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引申出的员工对企业的忠诚义务以及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在企业未对员工离职后的相关行为进行约定,只要企业的商业秘密持续存在,而该离职员工又有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应认定该离职员工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通常来讲,员工对企业的保密义务需持续到秘密被公开为止。故企业为使员工对此有明确的认识,应在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对此做出明确的约定,告知员工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将不影响保密条款的效力。

其二则是除员工以外的,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的相关商业秘密的知情人,如合作伙伴、客户等,这些人的保密义务来源于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定附随义务,而该义务的产生并不以当事人间有明确的约定为前提。

对于这部分人员,权利人一般都会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来与其建立关系。《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可知,此类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的人,即使未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进行约定,其仍对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而该义务的期限,即使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根据后合同义务中的保密义务,自然也应持续至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大众所知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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