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人不如求己,保护商业秘密先要自己采取措施

时间:2017-03-16 10:39:02  作者:陈键城律师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密性

【案例来源】(1999)知终字第5号

【导读】

相较于其他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最大的区别在于其秘密性。因此很多经营者以为只要信息处于非公知状态就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商业秘密”是一个法律概念,要成为商业秘密可不仅仅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就行的。

【基本案情】

原告Z厂针对黄药生产技术研究开发出生产黄药的设备后,严格执行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的保密规定,颁布保密条例,成立保密委员会等,以防止技术秘密泄露。被告L厂找到任原告株洲厂CS(黄药原料)车间技术员、厂设计室副主任兼设计室黄药工艺组组长被告刘某,要求其提供黄药生产的设备图纸及技术,并口头约定报酬事宜。L厂将刘某提供的这些图纸委托给案外人K公司加工,期间,刘某应L厂的要求曾到K公司指导设备生产。设备生产出来后,L厂又请刘某去安装,刘某则请Z厂三位退休工人一起到L厂进行安装,还单独到L厂指导试车。后案发,原告将L厂、刘某以该二者之行为构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L厂赔偿Z厂经济损失816736.99元及其从1997年4月至本判决执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刘某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刘某赔偿Z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专业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有权利才有救济,因此在寻求对权利进行救济的诉讼中,作为原告,首先需要面对的是对其诉求保护的权利的正当性的拷问。商业秘密相对于诸如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来说,后者是通过公开获得保护,并通过专利权登记等取得权利证明。而商业秘密则无需进行登记,只需要权利人将其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作为秘密信息并采取保密措施即可。因此在发生商业秘密信息侵权案件时,权利人所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律构成要件作为案外人是不知情的,如果想要获得保护,其需要举证证明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符合法律规定的四要件: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

本案被告以公知技术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是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角度进行抗辩,秘密性即不为公知性,是指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为所属,领域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和容易获得,其构成要件为二: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二不容易获得。因此,对于商业秘密而言其虽然不要求具备像专利那样严格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但也具备一定程度的“价值性”!保密性是指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该要件表明了信息所有人将信息作为财产进行管理、保护的愿望和行动。

如果说“秘密性”可以称为“客观秘密性”的话,那么“保密性”则可以称为“主观保密性”,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如果作为权利人自身都不对秘密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信息被泄露,那么无论是从案外人获取秘密信息的简易性,还是从法律保护权利的基础性,该信息都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由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此为权利主张者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例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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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
刑事自诉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罪与非罪 破产解散 合同审查 工商查询 海关商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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