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律师举证到位,被告无罪释放

时间:2017-06-08 10:13:14  作者:陈键城律师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导读】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要件强调的是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结果。权利人对自己所称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是维护自己权利的前提。

【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系G公司总工程师,因冯某系G公司和Y公司的共同投资人,被告人张某受冯某指派到Y公司参与研发工作,工作期间被允许获知一步法生产三乙基铝工艺的技术信息,被告人张某将其在参与Y公司研究生产三乙基铝项目时取得的工艺流程图、设备图和技术参数等提供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许诺支付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80万元作为技术咨询费用。被告人刘某利用从被告人张某处获取的Y公司的技术资料,为R公司设计生产设备、工艺技术等,采用与Y公司相同的生产工艺,使R公司生产出了三乙基铝产品,并获得了商业利益。

公诉机关以被告单位R公司、被告人刘某、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被告单位R公司、被告人刘某、张某无罪。

【评析】

本案公诉机关主张,被告人张某通过参与Y公司一步法生产三乙基铝工艺的研发工作而获取该工艺的技术信息,Y公司对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人张某未经Y公司允许将其获取的技术信息给付他人,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陈键城分析:本案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对Y公司生产三乙基铝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保密义务?

    首先,保密义务系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Y公司应该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使被告人张某明知或应知其对获取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庭审中Y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杨某的证言均证实,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系G公司总工程师,因冯某系G公司和Y公司的共同投资人,被告人张某受冯某指派到Y公司参与研发工作,工作期间被允许获知一步法生产三乙基铝工艺的技术信息,被告人获取上述技术信息的手段应属合法。

    其次,被告人张某与G公司和Y公司均未签署书面保密协议;王某、冯某、杨某作为Y公司工艺研发团队的核心人员,三人的证言中亦未提及在三乙基铝工艺研发期间,曾以口头方式告知被告人张某对其获知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同时Y公司在工艺研发期间针对研发团队设立过诸如技术资料统一管理,研发人员不得私自留存或在纸质、电子版技术资料上设置加密字样等保密制度。

    再次,被告人张某在Y公司仅从事工艺研发工作,人事管理及设备采购并不在其工作范畴之内,其并不应然知晓Y公司与化验员田某、生产操作员李某、总反应釜制造单位W化机签有保密协议一事。三份保密协议不能佐证被告人张某对其获知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综上,被告人张某对其参与Y公司工艺研发期间所获知的技术信息不负有保密义务,自然其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犯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结合多年办案经验总结:实践中作为公司的权利人为自己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方式有:①权利人建立保密规章制度;②权利人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向职工提出保密要求;③权利人对涉及商业秘密的特殊领域采取适当的管理或警戒措施;④其他为防止泄密而采取的有针对性的合理保密措施。例如,在其开发的软件上进行加密,同时制作解密软件等措施。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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