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于察觉的不知情,无法成为善意侵犯商业秘密的理由

时间:2017-06-26 10:07:16  作者:陈键城律师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关键词】商业秘密  善意第三人 侵犯商业秘密罪

【案例来源】(2007)民三终字第1号

【导读】

“不知晓”与“不应当知晓”信息没有合法来源是第三人被控侵犯商业秘密时的抗辩事由之一,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以此理由做抗辩时是信息的间接获取人“不知晓”及“没有正当理由知晓”该信息的来源不合法,这要求第三人在或许信息时就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被告马某曾是原告Z公司的员工,负责出口货物制单和储运工作。之后辞职到被告F公司工作,所从事的与其在原告公司处一致。被告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告知马某:只要把以前Z公司通过外贸公司做的业务拉过来,由F公司直接同国外客户做,每做成一笔,公司按货物的离岸价一定比例给予提成。后被告马某通过窃取等方式获取了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和销售信息,并向这些客户发送电子邮件以进行交易。案发后,原告Z公司以被告马某和F公司为被告诉至法庭。被告F公司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获取,使用Z公司的客户名单,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侵权,也从未授意或操纵他人取得Z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一、F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Z公司经济损失934834元。

二、F公司不得公开披露、扩散Z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

三、F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于本地主要报刊上刊登向Z公司道歉的声明。

四、驳回Z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善意第三人”中的善意,是指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根据客观情况和第三人的交易经验等考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其要满足不知道和不应当知道。不知道是一个客观事实,不应当知道需要从客观事实进行推知。

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即使F公司不知马某是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客户信息,但其应该对该客户信息的来源负注意义务,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而被告F公司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需要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语境下的“善意”是指当事人“不知情”且没有正当理由与义务可以去“知情”,即任何民事侵权案件以“善意”作为抗辩事由是都不仅仅是简单的要求所谓第三人对其行为的性质是客观上的“不知情”即可。

本案中,被告马某没有告知其所获取的客户信息是通过违法行为所得,是被告F公司不知。但其是否就不应当知悉该事实呢?这需要从客观方面来分析。首先马某原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F公司是知悉的,这从其法定代表人对马某的对话可看出。其次,马某从到其公司任职直至案发一共与八家客户谈成交易38笔,获得销售收入高达761089.4美元,此间不过一年的时间。F公司应当注意到此异常现象,并进行相关调查,经调查后,F公司有理由知道马某在F公司使用的经营信息来源于何处。然而F公司并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慎察觉义务,而是任其发展,仅此一点,就不能认定F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涉案经营信息的善意第三人。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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