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不需要有严格意义上的“新颖性”

时间:2017-08-17 09:48:30  作者:陈键城、简佩佟  文章分类:商业秘密

【关键词】商业秘密  秘密性 专利新颖性

【案例来源】(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5号

【导读】

本案中,上诉人WH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客户名单是否必须具有原审判决所称的“新颖性”,法律并无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当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中包含了“新颖性”,属于适用法律严重不当的情形。

【基本案情】

被告谢某曾是原告WH公司的员工,担任业务员。其与原告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不向其他业务员透露,同时不得私下搜集其他业务员客户资料,客户资源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业务员无论在职与否都不得任意将客户资源私自处理。另有协议书约定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经营本公司发生往来的客户。后谢某从原告公司处离职,任职于HL公司。后原告发现HL公司经销的客户有七家公司与其相同,认为谢某违反保密协议,并以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将谢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WH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WH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评析】

关于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应当具有“新颖性”,是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陈键城、简佩佟认为:

商业秘密的四大基本要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是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中确实并未包含了 “新颖性”。然而当今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归到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的,从相关用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的保护对象上看,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权利人投入了人力、财力即时间等资源创造出来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以有关本案一审法院所表述的商业秘密应具有的基本要件中的“新颖性”应当是比对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概念,具体是指权利人投入了劳动或通过智力活动获取的相应信息,他人若无经过一定的努力,是无法轻易获得相应信息的。

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有关“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当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即秘密性、新颖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的表述中,“秘密性、新颖性”应当是将司法实践中法律人的通用表达,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进行分开表述,以“秘密性”概括该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以“新颖性”概括该信息是他人难以从公共领域轻易获得的。且原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也释明“所谓客户名单的新颖性,是指该客户名单不易于取得,需要付出一定努力才能得到,并不为同行所知悉。”这与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并不相悖。

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中包含了“新颖性”,不属于适用法律严重不当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最终也未被二审法院所支持,但不可否认的,原审法院确实存在用词不当的情形,若其将本案一审判决中不出现有关“商业秘密应当具有新颖性”这一不符法律界通用表达的表述,或许就会少了后续这些插曲。

笔者注:虽然并非原则性问题,对案件结果影响也不大,并未因此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本案一审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出现此类问题,也是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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