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6-26 13:32:0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终字第1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文,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雪亭,农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凯、齐绪鹏,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清稳,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相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马庙镇咸古店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文,经理。
上诉人杨建文、曹雪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2013年6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2013年9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5000元、55700元。经原、被告双方算账,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肖清稳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借款单位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杨建文曹雪婷2015年1月31号。”被告在该借条上加盖了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杨建文曹雪婷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予以认可。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2015年3月,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4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被告杨建文任古白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曹雪亭系被告杨建文之儿媳,在古白蒜业公司管现金。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自愿、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被告杨建文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曹雪亭系被告杨建文之儿媳,在古白蒜业公司管现金,被告杨建文、曹雪亭均在借款人处签字认可,应认定被告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杨建文、曹雪亭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5%,并要求偿还利息40000元,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杨建文、曹雪亭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杨建文、曹雪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清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杨建文、曹雪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清稳借款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872元,由被告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杨建文、曹雪亭负担。
宣判后,杨建文、曹雪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认可诉争款项是被上诉人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肖清稳借的,且多次还款均是肖清稳与古白蒜业有限公司结算的,二上诉人均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错误,且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清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原判。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肖清稳提交的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杨建文、曹雪亭共同向被上诉人肖清稳出具的借条充分证实了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杨建文、曹雪亭共同向被上诉人肖清稳借款260000元的事实。在2015年3月份偿还利息20000元后,二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被上诉人肖清稳借款本息24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二上诉人均是职务行为的说法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况且借据中也明确的显示了二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另外,一审认定借款利息正确,根本也不存在利息计算错误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当时是被上诉人肖清稳自己拿着钱送到古白蒜业公司财务室的,公司财务室接的肖清稳的钱,当时杨建文没有见到钱,利息和本金都是古白蒜业公司偿还的,杨建文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欲证实一审所查明的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2013年9月9日偿还肖清稳的借款利息55000元、55700元及2013年6月27日偿还的本金100000元均是由古白蒜业有限公司所偿还,上诉人还提交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股东名册各一份,欲证实古白蒜业有限公司并非杨建文个人企业,而是由两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在二审还申请证人周认出庭作证,欲证实肖清稳系将现金借给公司,已经偿还给肖清稳的借款本息亦均是由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所偿还。经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现金日记账,被上诉人肖清稳认为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系本案的被上诉人,而现金日记账本由二上诉人提供,本身就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也是不真实的,不应采信该份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股东名册,被上诉人肖清稳认为和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对于周认的证言,被上诉人肖清稳认为证人是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聘任的会计,与古白蒜业有限公司、杨建文、曹雪亭之间均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否认二上诉人及古白蒜业有限公司向肖清稳共同借款的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首先,出借人与借款人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其次,应当具备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肖清稳在一审提交的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单位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杨建文、曹雪亭,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周认的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能够证实肖清稳将借款交付于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亦主张所偿还的款项亦是由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所偿还,但本案借款的交付事实及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款不能否定肖清稳提交的书证即借条中上诉人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杨建文及曹雪亭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性质,肖清稳将借款交付于共同借款人的其中一方即应视为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杨建文及曹雪亭系共同借款人,共同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股东名册与本案借款人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观点。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上诉人杨建文、曹雪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壮男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马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楚亭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