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振广等与杨先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6-26 13:33:44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梁民初字第2091号

原告:闫振广,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凤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宜稳。

原告:宋月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凤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宜稳。

被告:杨先累,农民。

被告:杨涛涛,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宏图、齐绪鹏。

原告闫振广、宋月荣诉被告杨先累、杨涛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广及其代理人刘凤兰、被告杨先累、杨涛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振广、宋月荣诉称,2014年1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先累驾驶被告杨涛涛所有的鲁H×××××号小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77KM+250M处与原告闫振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闫振广、宋月荣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先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H×××××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14306.02元。

被告杨先累、杨涛涛共同辩称,事故事实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本案事故事实、责任的基础上,依法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证件后,且保险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诉权的赔偿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杨先累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2、原告闫振广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三份,证明原告闫振广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3、原告闫振广在千佛山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闫振广因外伤血肿手术后造成的下肢深静脉血栓治疗花费情况。4、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各一份,证明闫振广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评估费及施救费的花费数额情况。5、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闫振广去济南的费用数额。6、山西省临汾市某某挂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二份,护理人闫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闫振广、护理人闫某甲均是该公司职工及二人的月收入情况。7、原告宋月荣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九份,证明原告宋月荣的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8、原告宋月荣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证、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各一份,报告单二份,证明其左锁骨骨折错位固定物松动,需交医疗费15000元,支出CT费600元。9、济宁祥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宋月荣左上肢、左下肢功能受限均属十级伤残,今后取固定物需16000元。10、闫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宋月荣去济宁看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11、山西省临汾市某某挂车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护理人闫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月荣、护理人闫某丙均是该公司职工及二人的收入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记载原告患有冠心病高血压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对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费用清单所列的医药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和治疗冠心病、高血压的药物,请法庭予以剔除,并要求按20%的比例计算。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治疗的病情与本案事故无关,该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价格评估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委托的程序不合法,要求法庭给预留10天的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告交通费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赔偿。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闫振广已67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护理人员闫某甲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是误工单位的职工,对三份职工工资表、两份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无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签字,职工工资应委托银行进行发放,要求原告出具相关的银行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宋月荣的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请法庭按20%比例剔除。证据9的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法庭给预留10天的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宋月荣已年满68岁,主张误工费无依据。对护理人员闫某丙误工损失证明的质证意见与对闫振广护理人的意见相同。对交通费数额无异议。

被告杨先累、杨涛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杨先累、杨涛涛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各一份,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收条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20.06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先累、杨涛涛的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在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内。对收条无异议,但原告已在总赔偿范围内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先累、杨涛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及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是原告闫振广治疗其内科疾病的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与治疗其事故受伤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7、9,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原告宋月荣伤残等级和电动车的损失价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缴纳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的证据5、6、10、11,不能证明二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具体收入情况,不予采信。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与原告住院时间相乘计算。原告的证据8,是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宋月荣出具的住院病人入院证及为其所做的CT、放射检查报告、门诊病历等治疗材料,该组材料只显示原告宋月兰术后内固定物松动,入院治疗需预交住院费150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入院治疗和缴纳了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该15000元为其医疗费支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先累驾驶被告杨涛涛所有的鲁H×××××号小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77KM+250M处与原告闫振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闫振广、电动车乘车人宋月荣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先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涛涛是鲁H×××××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杨先累为被告杨涛涛雇佣的驾驶员。鲁H×××××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涛涛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计22320.06元,该垫付费用未包括在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内。

本院认定原告闫振广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116.4元(未含被告杨涛涛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天×27天)、护理费1350元(50元/天×2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472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86元。以上计22634.4元。原告宋月荣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299.12元(含后续治疗费、未含被告杨涛涛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天×23天)、伤残赔偿金15292.8元(10620元/年×12年×12%)、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计59631.92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82266.3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先累驾驶被告杨涛涛所有的鲁H×××××号小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杨先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合法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杨涛涛的鲁H×××××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涛涛为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22320.06元,有2320.06元为门诊费票据,因原告的请求数额不含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审理,该部分费用单据可由被告杨涛涛另行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另有原告为被告杨涛涛出具收条的20000元,该部分款项虽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之中事实上已包括了这笔费用,故对该20000元,可由被告在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将该扣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涛涛。原告闫振广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的治疗费用8948元,系为医治其内科疾病而花费,与治疗外伤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的经济收入和损失情况,护理人的护理费标准,可按每天50元计算。二原告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宋月荣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二原告的交通费,结合二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可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宋月荣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振广、宋月荣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9066.32元(82266.32元-20000元-3000元-2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杨涛涛为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20000元。

三、被告杨涛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振广、宋月荣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200元。

三、驳回原告闫振广、宋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闫振广、宋月荣负担200元,被告杨涛涛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吉发

审 判 员  冯冬梅

人民陪审员  刘顺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玲

执业机构: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济宁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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