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李维涛、李大奎等金融借

时间:2016-06-26 13:56:25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任商初字第11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

负责人张文秀,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境。

被告李维涛。

被告李大奎。

被告乔波。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书信、齐绪鹏。

被告秦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任城支行)与被告李维涛、李大奎、乔波、秦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境;被告李大奎、乔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书信、齐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涛、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任城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维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5年,循环使用,用于经营,以被告李大奎、乔波所有的济阳辖区太白西路134号纺织厂南宿舍8号楼东3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济阳辖区太白西路134号纺织厂宿舍8号楼东3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秦香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本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截止2015年4月13日欠本金本金40万元、利息7280.01元。原告依法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维涛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李大奎、乔波、秦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李大奎、乔波抵押物济阳辖区太白西路134号纺织厂宿舍8号楼东三单元四层西户、济阳辖区太白西路134号纺织厂宿舍8号楼东三单元一层东户的两处房产抵押合法有效,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维涛、秦香均未答辩。

被告李大奎、乔波辩称,借款人李维涛是李大奎、乔波之子,两被告已经将共有的房产抵押也属实,但因李大奎有××已经进行了两次开颅手术,另外二被告尚有年迈的老人照顾,暂时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如有能力的情况下同意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维涛系被告李大奎、乔波之子。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维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维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5年,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被告李大奎、乔波签订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将坐落于济阳辖区太白西路134号纺织厂南宿舍8号楼东3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济阳辖区太白西路134号纺织厂宿舍8号楼东3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作为抵押。2014年1月8日,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为坐落于济阳辖区太白西路134号纺织厂南宿舍8号楼东3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济阳辖区太白西路134号纺织厂宿舍8号楼东3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人均为原告农行任城支行,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秦香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同意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4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李维涛指定账户。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维涛之后,被告李维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李维涛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7280.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2、贷款申请表,证实贷款人的贷款意愿。3、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的连带责任承诺。4、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实房产抵押已经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5、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担保人秦香应承担连带责任。6、借款凭证、账户信息、借款归还证明,证实原告已将借款转入被告的指定账户,被告截止到2015年4月12日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7280.01元,合计407280.0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大奎、乔波对证据1、5、6均无异议,认可其签字系本人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李大奎、乔波对证据2-4不予认可,认为签字不是被告李大奎、乔波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李大奎认可证据5《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作为抵押人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且该抵押房产已经在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具有公示作用,且被告李大奎、乔波未提交笔迹签订申请及反驳证据证明2-4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2-4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李维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李维涛借款40万元。被告李维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维涛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7280.01元,及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大奎、乔波将坐落于济阳辖区太白西路134号纺织厂南宿舍8号楼东3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济阳辖区太白西路134号纺织厂宿舍8号楼东3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主张对坐落于济阳辖区太白西路134号纺织厂南宿舍8号楼东3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济阳辖区太白西路134号纺织厂宿舍8号楼东3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被告秦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李大奎、乔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维涛、秦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借款40万元、利息7280.01元,共计407280.01元,并支付星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秦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对被告李大奎、乔波抵押的坐落于济阳辖区太白西路134号纺织厂南宿舍8号楼东3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济阳辖区太白西路134号纺织厂宿舍8号楼东3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9元,由被告李维涛、李大奎、乔波、秦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夏

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

人民陪审员  何召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冲

执业机构: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济宁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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