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机动车交通事故)
时间:2016-12-05 10:25:07 作者: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204号 原告耿维木,男,汉族,1941年8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受害人卢士明丈夫。 原告耿仁东,男,汉族,1968年1月6日生,住址。系受害人卢士明之子。 原告耿仁宏,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生,住址。系受害人卢士明之子。 原告耿仁芳,女,汉族,1969年8月3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卢士明之女。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可时,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礼玲,女,汉族,1974年6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可时,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梁晓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维木、耿仁东、耿仁宏、耿仁芳诉被告孙可时、贺礼玲、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孙可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加伍、被告贺礼玲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可时,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孙可时驾驶青A×××××号轿车,沿紫竹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大街停车场门口与行人原告亲属卢士明发生碰撞,致卢士明受伤后经治疗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孙可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可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贺礼玲,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5229.6元,后变更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45557.71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四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征地证明、征地协议书、身份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事故认定书;4.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拐杖发票、火化证;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 被告孙可时、贺礼玲辩称:垫付医疗费34409.05元,营养费、住院食补按每天20元计算,丧葬、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30%,误工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辩称: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伙补、营养费只赔偿10000元,原告诉请标准过高,造成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系为40%过高,我公司认为只有30%关系,相关赔偿应按30%承担,对征地协议有异议,应有补偿安置费领取证明,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4时20分,被告孙可时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紫竹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大街停车场门前路段时,碰撞上站在路边的行人卢士明,致卢士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可时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车发生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士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叶散在脑挫伤2)左侧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后枕部头皮血肿2.左足第4、5跖骨头骨折,左足骰状骨骨折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左下肢支具外固定六周,三个月后负重3.定期复查颅脑CT、脑电图、左足正侧位片4.骨科门诊随诊5.我科门诊随诊。2014年4月1日卢士明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34409.45元(此款被告孙可时垫付,该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内)。2014年5月12日,卢士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元。2014年6月18日,卢士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2014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1513.8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5254元,个人支付6259.8元)。出院当天,卢士明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肺炎、呼吸衰竭、肺大泡、胸腔积液、电解质代谢紊乱,2014年8月1日卢士明出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52073.16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21788元,个人支付30285.16元),出院后2014年8月3日卢士明死亡,2014年8月5日火化。以上,卢士明共住院87天共支付医疗费70957.41元(本次诉讼原告放弃主张被告卢士明垫付的医疗费34409.45元,只主张部分医疗费34537.71元)。2014年8月15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A518号《关于对卢士明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文审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士明因颅脑外伤并发肺部感染、重症肺炎,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颅脑损伤是伤者死亡的辅助原因(建议原因力为40%)。为此,原告支付卢士明伤病因果关系评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可时驾驶的青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贺礼玲,该车辆以贺礼玲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受害人卢士明1941年9月22日出生,死亡时已满72周岁。2014年8月28日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党政办公室与六安市裕安区平乡南外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卢士明所有承包地均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卢士明配偶为耿维木,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耿仁东、耿仁宏、耿仁芳,无其他子女;卢士明父母双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孙可时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受害人卢士明颅脑受伤并发肺部感染治疗后死亡,颅脑损伤是卢士明死亡原因力的40%,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孙可时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贺礼玲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受害人卢士明系失地农民,其近亲属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及赔偿年限和原因力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丧葬费按照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1元计算6个月即22300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提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原告要求给付事发至死亡时147天营养费、护理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给付住院期间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有收费单位出据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四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537.71元(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87天×20元/天)、营养费2940元(147天×20元/天);护理费14935.2元(147天×101.6元/天)、死亡赔偿金73964.8元(23114元/年×8年×40%)、丧葬费22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4417.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4417.71元,由承担事故原因力40%的一方即被告孙可时、贺礼玲连带赔偿40%即33767.08元,另60%即50650.63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维木、耿仁东、耿仁宏、耿仁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孙可时、贺礼玲赔偿原告耿维木、耿仁东、耿仁宏、耿仁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3767.08元,并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耿维木、耿仁东、耿仁宏、耿仁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1350元,被告孙可时、贺礼玲共同承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樊丙召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