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据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对于劳动者而言,工作地点的变更可能对其提供劳动的便利性产生很大影响,如上班路途时间、上班交通成本,甚至孩子接送等等。如果工作地点的变更已经严重影响劳动者合同目的的实现,劳动者有权拒绝到变更后的工作地点提供劳动。对于变更是否属于合理范围且不对原有劳动条件作出不利变更,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据您所述,老板的做法,实际上是变相逼迫劳动者自行离职,从而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也有权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或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到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