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5-21 16:26:41 作者: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文章分类:债权债务
夏靖与李道彬、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民终1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存昭,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道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李道彬、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判决被上诉人依约承担律师代理费34869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鉴于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4869元,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案涉《借款协议》第六条违约规定第(4)项因甲方(被上诉人)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上诉人)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双方已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显然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未适用任何法律就直接予以驳回,显然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向于保护违约方利益,增加守约方维权成本,上诉人认为显失公平。《借款协议》关于律师费由谁承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依法作出判决。
李道彬、永联公司未予答辩。
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其与李道彬、永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64010267的《借款协议》;2、判决李道彬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15816,66元,利息49518.4元与违约金及罚息三项合计81499元(该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本息合计597315.66元;3、判决永联公司对李道彬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李道彬承担律师代理费34869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李道彬、永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向李道彬出具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载明“尊敬的李道彬先生您好: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将在你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中一次性扣除;若您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李道彬在客户栏签名。
2014年12月24日,夏靖和李道彬签订编号为0564010267号《借款协议》,约定李道彬向夏靖借款,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本金数额为618980元,月偿还数额为40577.58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3日(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若李道彬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则李道彬应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向夏靖支付逾期违约金。永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协议签署后,经李道彬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李道彬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李道彬专用账号中。夏靖与李道彬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永联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协议于2014年12月24日成立;自夏靖将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李道彬应支付给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李道彬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
同日,李道彬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共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李道彬经信和惠民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4年12月24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618980.00元,借款编号为0564010267),信和汇金为李道彬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李道彬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信和汇诚为李道彬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为李道彬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李道彬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80906.40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7138.80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30934.80元以及向信和汇诚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共计119180.00元。同日,夏靖依据约定,代李道彬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后,向李道彬名下账户汇款499800元。李道彬在收到夏靖借款后,仅完整偿还3期借款,第四期于2015年4月23日期仅偿还本金20577.58元,夏靖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夏靖与李道彬、永联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义务。夏靖按照协议约定向李道彬履行了支付借款及代付相关费用的义务,李道彬理应依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李道彬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夏靖主张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李道彬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其要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借款协议》所涉及本金的金额及尚欠的金额;二、关于夏靖要求李道彬支付的罚息、违约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借款协议》所涉及本金的金额及尚欠的金额。李道彬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共同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与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夏靖在提供借款时将李道彬应向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支付的相关费用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并代为支付等内容。夏靖根据以上协议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80906.40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7138.80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30934.80元以及向信和汇诚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共计119180.00元的行为系受李道彬的指示的委托付款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李道彬承担,另夏靖又汇至李道彬指定账户499800元。因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故每月应还利息为6189.8元[(40577.58元/月×18个月一618980元)÷18个月]、每月应还本金34387.78元(40577.58元-6189.8元)。综上,夏靖向李道彬提供借款本金为618980元(499800元+119180元),比除李道彬已偿还的借款,现尚欠夏靖借款本金495239.08元(618980元-(34387.78元/期×3期+20577.58元)]。
关于夏靖要求李道彬支付的罚息、违约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违约金、罚息的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对夏靖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李道彬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故李道彬应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本金年利率24%支付利息。鉴于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对夏靖主张李道彬支付律师代理费34869元,不予支持。
永联公司在夏靖与李道彬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加盖公司印章,自愿为李道彬借款作担保,故夏靖主张永联公司对李道彬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李道彬、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64010267号《借款协议》;二、被告李道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95239.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息止);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0元,公告费430元,合计11160元,由被告李道彬、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协议》将逾期违约金、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约定在第六条违约规定项下。因违约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赔偿守约方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定借贷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情况及律师费发生的必要性,将罚息、违约金、利息等一并计算在年利率24%之内,既弥补了夏靖的损失又对李道彬的违约行为予以惩戒,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夏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夏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世如
代理审判员 蔡金贺
代理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