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5-21 16:49:44 作者: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分类:合同纠纷
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与王康兵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4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安丰镇安丰街道。
法定代表人:时召银,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新,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咸朝,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兵,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寿县安丰镇谷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安丰镇谷贝村。
法定代表人:秦岭,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存昭,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寿县安丰镇东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安丰镇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汪家俊,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寿县炎刘镇船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炎刘镇船涨村。
法定代表人:王计祥,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贤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时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康兵,原审被告寿县安丰镇谷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谷贝村委会)、寿县安丰镇东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庄村委会)、寿县炎刘镇船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船涨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光伏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新、朱咸朝,被上诉人王康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泳,原审被告谷贝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秦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伍,原审被告船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计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富,原审第三人信义光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丰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丰镇政府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丰镇政府在信义光伏公司与王康兵之间的土地租赁事宜中担任的是居间人的身份,不存在缔约过失。王康兵隐瞒了其承包土地即将到期的事实,本身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合同无法成立,是王康兵存在缔约过失,其应当承担责任。王康兵从未举证证明安丰镇政府存在缔约过失,一审判决认定安丰镇政府存在缔约过失并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安丰镇政府不存在缔约过失,不应当适用缔约过失的法律;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两次传票传唤安丰镇政府的案由均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庭审时也未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王康兵在一审也未变更过案由及诉讼请求,致使安丰镇政府未能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抗辩,严重侵害了安丰镇政府的辩论权。
王康兵辩称,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关系无法继续履行、王康兵存在可期待利益的认定无异议,对王康兵自身存在过错的认定不认可,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投入损失欠妥,各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安丰镇政府上诉称王康兵隐瞒租赁合同期限及无转租权不认可,安丰镇政府系与信义光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行为导致王康兵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谷贝村委会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康兵未按期缴纳租金,已严重违约,一审对王康兵主张的土地平整等的投资不予支持正确,该投资并非王康兵投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安丰镇政府未经谷贝村同意的情况下与信义光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无权处分。王康兵未经谷贝村同意擅自将土地交给信义光伏公司使用,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信义光伏公司本身也存在过错,其明知安丰镇政府无权出租涉案土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个案件可以存在多个案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船涨村委会辩称,1、船涨村委会与王康兵没有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船涨村委会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与王康兵签订合同的是杨传合等人,系个人行为,与船涨村委会无关;2、王康兵与杨传合等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请求维持原判。
信义光伏公司述称,1、信义光伏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争议的合同对信义光伏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信义光伏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王康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康兵与船涨村委会、谷贝村委会、东庄村委会分别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船涨村委会、谷贝村委会、东庄村委会、安丰镇政府赔偿王康兵损失400万元(以实际审计、评估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船涨村委会、谷贝村委会、东庄村委会、安丰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寿县安丰镇区域东部的“东大圩”,濒临瓦埠湖,“东大圩”中的“长郢圩”,由寿县安丰镇谷贝村、东庄村和寿县炎刘镇船涨村部分土地围建而成。2015年3月18日,安丰镇政府(出租方,甲方)与信义光伏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安丰镇政府将“东大圩渔场”约2500亩水面及低洼地出租给信义公司作为“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用地,信义光伏公司向安丰镇政府交付土地租赁费。安丰镇政府履行该合同时,向信义光伏公司交付了800亩土地,其余无法交付。安丰镇政府于2015年6月9日又将长郢圩移交给信义光伏公司作为光伏发电项目用地。长郢圩经丈量面积为1800亩。2015年6月29日下午,安丰、炎刘两镇及谷贝村、东庄村,船涨村的部分党政领导在安丰镇政府会议室召开长郢圩光伏电站项目用地协调会。会议协商解决了长郢圩土地面积问题。长郢圩因经过土地整理,村界消失,无法直接丈量出各村的土地面积。会议参考十多年沿袭下来的承包面积,确定东庄村420亩、船涨村580亩、谷贝村800亩。会议讨论决定,长郢圩内安丰镇所属的谷贝村、东庄村土地,由谷贝村、东庄村分别与安丰镇政府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船涨村与炎刘镇政府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船涨村的土地租金由寿县国库支付中心凭会议纪要和安丰镇政府与信义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按年度将船涨村的土地租金拨到炎刘镇,再由炎刘镇拨付给船涨村。2015年7月,安丰镇政府就长郢圩内谷贝村、东庄村所属土地分别向东庄村委会、谷贝村委会支付了1个年度的租金。应炎刘镇政府要求,安丰镇政府就长郢圩内船涨村所属土地于2015年8月向炎刘镇政府拨付了2个年度的租金。长郢圩在交付给信义光伏公司建光伏电站前,由王康兵租赁(承包)从事农业种植。安丰镇政府曾要求王康兵配合并协助交付长郢圩土地给信义光伏公司用于光伏电站建设,表示由安丰镇政府或信义光伏公司与王康兵签订长郢圩的土地租赁合同。后因谷贝村村民干预,王康兵未能以出租人身份与安丰镇政府或信义光伏公司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王康兵认为其租赁长郢圩土地期间,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其承租的土地不能继续使用,损失巨大,遂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康兵通过与有权发包土地的谷贝村委会及有权代理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东庄村、船涨村的部分村民组,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方式取得了对长郢圩土地的经营权,在该片土地移交给信义光伏公司前,案涉土地所在村的村委会、村民组及村民对与王康兵签订的案涉土地的三份租赁(承包)合同的效力并无异议,该三份合同有效。案涉土地现已被信义光伏公司用于光伏电站建设,王康兵签订的案涉三份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在事实上已终止履行。如果该片土地继续由王康兵经营至2017年午季小麦收割完毕,按评估公司测算的正常年景小麦每季每亩净收益295.68元,水稻每季每亩净收益504.54元计算,并考虑自然灾害可能造成的减产因素,该1800亩土地上种植4季农作物(2季小麦、2季水稻)的净收益可确定为2016554元【(295.68+504.54)×1800×2×70%】。该2016554元,可作为王康兵对案涉土地租赁(承包)剩余期限内的可得利益损失。王康兵在租赁(承包)经营期间对土地修筑堤坝、开挖排水渠、平整土地的目的是防范自然灾害,保障并增加其种植业收益,在土地发包(出租)人未同意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其为此进行的投资属于生产经营成本,应在整个承包期限内折算完毕。在以土地租赁(承包)期剩余年限内的可得利益考虑王康兵损失的情况下,对其在修坝、挖渠、平整土地方面的投资,可以不再考虑。王康兵将自己租赁经营的案涉土地交出供信义光伏公司使用,是其在安丰镇政府动员下,轻信安丰镇政府的许诺,误认为自己能够以出租人身份与安丰镇政府或信义光伏公司签订案涉土地的租赁合同而造成。对于王康兵损失,安丰镇政府应承担未能与王康兵订立长郢圩土地租赁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王康兵轻信许诺,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安丰镇政府的赔偿责任。确定由安丰镇政府赔偿王康兵损失的60%,即赔偿1209932元(2016554×60%),其余由王康兵自行负担。王康兵请求谷贝村委会、东庄村委会、船涨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1、解除王康兵与寿县安丰镇谷贝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安丰镇谷贝村长郢圩承包合同》;2、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康兵经济损失壹佰贰拾万玖仟玖佰叁拾贰圆;3、驳回王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王康兵负担27064元,由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负担117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丰镇政府提交了其与谷贝村委会、东庄村委会签订的集体土地委托流转协议各一份,证明是谷贝村委会、东庄村委会委托其办理土地流转事宜,其并非合同当事人。王康兵认为协议日期系后补,真实性有异议,安丰镇政府与信义光伏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谷贝村委会认为协议签订日期明显改动,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在前,委托流转协议签订在后。船涨村委会认为与其无关。信义光伏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4月8日,王康兵与船涨村排坊队等代表杨传合等签订了湖田承包合同,约定将342亩发包给王康兵从事种植业,承包期限2010年4月8日到2017年4月8日。2010年4月20日,王康兵与谷贝村委会签订了长郢圩承包合同,约定将长郢圩面积1000亩发包给王康兵从事种植业,承包期限2010年4月8日到2017年4月8日。2010年4月21日,王康兵与东庄村前郢队、后郢队代表王光才、倪克友签订了湖田承包合同,约定将340亩发包给王康兵从事种植业,承包期限2010年4月8日到2017年4月8日。2015年3月8日安丰镇政府与信义光伏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东大圩渔场约2500亩租赁给信义光伏公司,租赁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44年3月31日。2015年8月16日,安丰镇政府分别与谷贝村委会、东庄村委会签订了集体土地委托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谷贝村委会将800亩土地、东庄村委会将420亩土地委托安丰镇政府对外租赁,流转期限2015年3月16日至2044年3月15日。其他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3、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以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程序并不违法,但一审法院同时列明两个案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康兵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安丰镇政府要求王康兵交出土地,不论是信义光伏公司还是安丰镇政府都跟王康兵签订合同,安丰镇政府认可王康兵的陈述是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安丰镇政府上诉称其在信义光伏公司与王康兵之间的土地租赁事宜中担任的是居间人的身份、不存在缔约过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安丰镇政府向王康兵许诺由王康兵与信义光伏公司或安丰镇政府签订合同,在王康兵交出承包土地后,安丰镇政府却自行与信义光伏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安丰镇政府存在缔约过失,故一审法院适用缔约过失法律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丰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代理审判员 王元元
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