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良兰、王柱等与陈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5-21 16:54:22  作者:霍邱县人民法院  文章分类:交通事故

孙良兰、王柱等与陈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2民初3195号

原告:孙良兰,女,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粮农,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王柱,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王根,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快递员,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亮,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珍强,男,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北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2828385B。

法定代表人:李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000881573K。

负责人:王炳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良兰、王柱、王根与被告陈亮、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蓼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亮和蓼东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计11796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13时30分左右,陈亮驾驶的皖N×××××号车辆沿着罗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花路15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安均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王安均和孙良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陈亮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亮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陈亮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若需要我负责赔偿的,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蓼东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合法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涉案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涉案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公司在车辆运营中没有获得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以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要求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年检有效。部分诉请过高,非医保部分不承担。王安均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伤残等级偏高,要求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3时30分左右,陈亮驾驶的挂靠在蓼东运输公司名下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高珍强)沿着罗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花路15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安均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王安均、乘坐王安均车辆的孙良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公交认字[2017]第0009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安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孙良兰无责任。孙良兰住院治疗57天(已另案诉讼)。王安均住院治疗57天,王安均的伤情于2017年7月3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王安均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右侧第9-12肋骨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需要4000元。被告陈亮的驾驶证和蓼东运输公司行驶证(已在公安机关核实,合法有效)。陈亮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高珍强和陈亮在本起事故中垫付医疗费90000元。在诉讼中,王安均于2017年8月7日死亡。王安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孙良兰(王安均妻子)、王柱(王安均长子)和王根(王安均次子)变更诉讼主体,以原伤残等级不变,行使诉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火化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各项审核如下:

1、关于医疗费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收据等证据,原告医疗费为45039元。

2、关于误工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王安均误工期150天,以农林牧渔标准每天93.87元计算,计14080.5元。

3、关于护理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王安均护理期为90天,以居民服务业标准121.5元计算57天、以农林牧渔标准93.87元计算33天,合计10023.21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王安均住院57天,每天30元计算,计1710元。

5、关于营养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王安均营养费为60天,每天30元计算,计1800元。

6、关于伤残赔偿金的确定,根据鉴定所评定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720元/年计算14年的11%,即18049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及本院以往的司法实践,酌定为6000元。

8、关于交通费的确定,本院酌定为1500元。

9、关于鉴定费的确定,根据鉴定费票据,计2450元。

上述九项数额总计:100651.71元。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安均和被告陈亮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亮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此,被告陈亮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代位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王安均根据事故责任自己承担30%责任。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因此,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陈亮等共同负担。原告返还被告陈亮和高珍强垫付的医疗费,本案酌定返还40000元,较为宜妥。因王安均死亡,无需进行二次手术,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王安均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良兰、王柱和王根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良兰、王柱和王根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8049元、护理费10023.21元、误工费14080.5元、交通费1500元,计49652.7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良兰、王柱和王根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5039元(45039元-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计38549元的70%,即26984.3元;

三、被告陈亮和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良兰、王柱和王根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2450元的70%,即1715元;

四、原告孙良兰、王柱和王根返还被告陈亮和高珍强垫付的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孙良兰、王柱和王根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1-3项赔偿款合计8663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被告陈亮和霍邱县蓼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文中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另附本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霍邱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2×××76。


执业机构: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安徽 六安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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