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应祥诉朱增志离婚纠纷判决书

时间:2019-05-21 16:56:56  作者: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文章分类:婚姻家事

李应祥诉朱增志离婚纠纷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03民初4831号

原告:李应祥,女,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李仓村大院墙组**号。

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增志,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殷家畈村黄大塘组,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守春,裕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应祥与被告朱增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加伍、被告朱增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应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另被告好逸恶劳不认真工作,酗酒赌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不关心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裕安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至今仍然未得到改善。婚内被告从未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于2016年10月起诉离婚,因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在监狱服刑而撤诉。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离婚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若判决双方离婚位于城南镇电厂的回迁房108㎡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51万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生活期间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裕安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6年10月再次起诉离婚后因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在监狱服刑而撤诉。2017年9月,原告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2016年2月14日,被告朱增志发生交通事故,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50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增志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390253元,被告朱增志除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外,剩余款项未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50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增志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7年8月15日服刑期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原告李应祥与被告朱增志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7月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缓和,双方分居以致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增志提出的5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主张,其中第一部分约38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该交通事故因被告朱增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由夫妻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所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第二部分5笔共计约13万元借款,均为朱增志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被告朱增志主张5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XX均分割位于城南镇电厂的108㎡回迁房,因被告未提供房屋产权登记等相应证据,且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婚前父母房屋,被告待具有相关证据后可另案诉讼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应祥与被告朱增志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增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狄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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