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5-21 16:58:40  作者:霍邱县人民法院  文章分类:交通事故

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霍民一初字第02428号

原告:郑某,男。

法定代理人:郑某军,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被告:顾某,男。

以上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其炳,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95032541-5。

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法定代理人郑某军、张某,委托代理人万廷鹏,被告李某、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加伍,被告财险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军、张某,委托代理人万廷鹏,被告李某、顾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其炳,被告财险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诉称:郑某系霍邱县第二中学2014级(5)班在籍在册学生。2015年6月13日21时35分许,李某驾驶苏BJK6**号小型客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锦江宾馆门前路段时,与沿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郑某相撞,致郑某受伤。该道路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不负事故责任。郑某伤情经六安市中医院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髋关节骨折等。郑某伤情经鉴定为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李某驾驶苏BJK6**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顾某,该事故在财险锡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顾某赔偿原告郑某各项经济损失287553.56元,被告财险锡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郑某身份证、户口簿、安徽省高中学生学籍表、霍邱县第二中学证明,证明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基本情况;郑某系霍邱县第二中学2014级(5)班在籍在册学生,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李某负全责,车辆所有人是顾某。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财险锡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财险锡山支公司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病历资料,证明郑某因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收条、费用清单,证明郑某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某因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程度及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8、住宿费收据,证明郑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住宿费用。9、交通费发票,证明郑某因事故受伤治疗、评残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

李某、顾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要求过高。事故车辆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法院要求财险锡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

李某、顾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顾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财险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3、四份收条、意向协议,证明郑某收到李某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要求从医疗费中比除。4、车辆行驶证,证明顾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

财险锡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属实;原告诉请过高,证据不够充分,对鉴定结论本公司不予认可,质证时发表意见。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财险锡山支公司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和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某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结论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

李某、顾某对郑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4、6-7三性无异议。证据5医疗费票据请法院核准。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无正式发票。证据9无正规发票,请法庭酌定一天按10元计算。财险锡山支公司对郑某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医疗费票据中的输血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根据病历和保险条款规定要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另收条50元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可。证据6司法鉴定是单方法律行为,没有双方到场进行鉴定,显失公平公正,进行伤残鉴定应当有一个治疗恢复期阶段,原告伤情应该有9-12个月恢复期才可以进行鉴定,鉴定过早,伤情存在假象。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8住宿费和生活用品,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承担。证据9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

郑某对李某、顾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垫付款数额无异议,不同意比除。郑某对财险锡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影响原告方诉请。证据2无异议,原告因伤后期还存在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原告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

李某、顾某对财险锡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财险锡山支公司对李某、顾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意向协议我方没有参与,不发表意见;垫付款我方没有异议。

法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郑某所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9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因财险锡山支公司已申请对郑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定;其他两项予以认定。对李某、顾某所提交的证据1-4予以认定。对财险锡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3日21时35分许,李某驾驶苏BJK6**号小型客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锦江宾馆门前路段时,与沿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郑某相撞,致郑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郑某即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2、左侧髋关节骨折;3、左手、右肘皮肤裂伤;4、误吸等。至同年8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60日,花去医疗费76680.72元。郑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顾某给付垫付款55000元,用于郑某的医疗费支出。2015年9月13日,郑某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仁和司鉴(2015)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评为Ⅹ(十)级伤残;造成右股骨颈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51.9%,评为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系被致伤右股部,造成右股骨颈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评估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3、被鉴定人系右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365元,护理期150元,营养期180元。郑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财险锡山支公司申请对郑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21日,郑某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郑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致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郑某户籍地霍邱县高楼镇西圩村,系农业人口。事发前,郑某就读于霍邱县第二中学高中班,系2014级(5)班在籍在册学生。

再查,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顾某,该车辆于2015年4月3日在财险锡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郑某受伤,应对其经济损失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并进行赔偿,车辆所有人顾某对原告郑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驾驶的涉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财险锡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财险锡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郑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过错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虽系农业人口,但其举证证实事发前就读于霍邱县第二中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农村户籍的未成年人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的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系在校学生,其诉请中未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亦不予处理。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治疗、休息期间的学费、补课费(请家教费用)、陪读费以及房租租金等损失计6万余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被告财险锡山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顾某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其垫付款在原告的诉请之内,庭审中,财险锡山支公司亦表示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从获赔款中返还被告的垫付款。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统计公布标准进行核算。经本院核定,郑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6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日×30元/日),营养费5400元(180日×30元/日),护理费15654元(150日×104.36元/日),残疾赔偿金109291.60元(24839元/年×20年×(20%+1%+1%)],交通费酌定3600元,住宿费372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4146.32元。由被告财险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下余损失124146.32元,由被告财险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返还被告李某、顾某垫付款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的经济损失244146.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计120000元。

二、原告郑某下余经济损失124146.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郑某返还被告李某、顾某垫付款55000元。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3元,鉴定费2100元,计7713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顾某负担6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孝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执业机构: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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