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守全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5-21 17:01:18  作者: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文章分类:债权债务

罗守全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02民初6440号

原告:罗守全,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7399188M。

代表人: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中权,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加伍,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守全与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守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确认原告罗守全对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5535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从原告处多次借款。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2012年3月27日,借款本金200万元,这一笔借款,进行了对帐确认,最终确认为被告(借款人廖贵斌一直是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欠罗守全人民币140万元整;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就该笔借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该笔借款最终确认为被告(借款人廖贵斌)尚欠罗守全人民币685000元;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就2011年9月15日,被告借原告本金230万元进行了对账确认。该笔借款最终确认为被告(借款人廖贵斌)尚欠罗守全人民币1350500元;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就2011年10月19日,被告借原告本金100万元进行了对账确认。该笔借款最终确认为借款人廖贵斌尚欠罗守全人民币2100000元。以上对账确认单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对账结束时,被告承诺,有钱一定还。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因被告己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不予认定。原告对管理人审核结论有异议,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确认原告罗守全对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5535500元。

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中平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中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下称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5895500元,利息8684362.5元,合计为14579862.5元,其中申报优先债权14579862.5元,管理人认为罗守全出借给廖贵斌的个人借款,不能认定与中平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其债权不予认定,而本次诉讼中原告又主张享有债权553.55万,可见原告自身都未搞清楚本金数额。2017年9月29日上海杉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杉融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月15日中平公司与杉融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后杉融公司名义上持有中平公司90%股份后,中平公司的公章、证照都移交杉融公司保管。而本案中罗守全提供的四份现金提款、账户转款双方对账确认单上的中平公司公章不是杉融公司保管的中平公司公章,也未在行政机关备案。廖贵斌虽是中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与中平公司无关。因此管理人对于罗夺全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确认罗守全对中平公司不存在破产债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四份对账确认单明确借款人系廖贵斌个人,而非中平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中平公司交付涉案款项,即不能认定中平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所以中平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管理人认为贵院应在罗守全申报债权时提交的证据的范围内依法审查罗守全对于中平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申报债权时未提交的新证据应不予认可。若贵院认可新证据由此导致的诉讼费均应由罗守全承担。综上,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罗守全对答辩人中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状况。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廖贵斌一直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三、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审核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债权经申报,对债权审核结论有异议,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证据四:《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网银交易明细查询》、《现金提款、账户转款双方对账确认单》。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最终欠款合计为5535500元。

证据五、廖贵斌2012.1.13.出具的《借条》。证明:廖贵斌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从原告处借进170万元整;9月23日还70万元;10月19日借进100万元;11月1日借进50万元;合计250万元。

证据六。廖洪文2012年3月27日借据。证明:廖洪文受被告委托于2012年3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七: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四笔对账单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公司会计魏某的身份情况;2、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享有5535500元的破产债权。

证据八:徽行记账凭证/业务通知单、六安市全顺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出借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证据如下:

证据1: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证明目的:1.中平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情况;2.中平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为本案被告诉讼代表人。

证据2:上海杉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2017年9月29日上海杉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杉融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月15日中平公司与杉融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后,中平公司的公章、证照都移交杉融公司保管。而本案中罗守全提供的四份现金提款、账户转款双方对账确认单上的中平公司公章未在行政机关备案,不是杉融公司保管的中平公司公章。廖贵斌虽是中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与中平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申请人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申请,2017年8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皖1502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同时指定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作为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17年8月31日,原告罗守全向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5895500元,利息8684362.5元,合计为14579862.5元,其中申报优先债权14579862.5元,管理人审查后认为罗守全出借给廖贵斌的个人借款,不能认定与中平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债权不予认定。原告对管理人的审核结论有异议,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现金提款、账户转款双方对账确认单》,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廖贵斌自2011年9月份至今从罗守全处提现金和转账(包括借款人委托转账),比除借款人已还款,双方对账结果,借款人廖贵斌尚欠罗守全人民币分别为1350500元、2100000元、685000元、1400000元,四份对账单金额合计5535500元,以上四份对账单落款处均未注明签订日期,在借款人处有廖贵斌签字,并加有盖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在诉讼过程中,管理人申请本院对四份《现金提款、账户转款双方对账确认单》上加盖的“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2018年4月16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书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现金提款、账户转款双方对账确认单》上共四枚“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印文分别与样本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民间借贷是否实际发生是本案的焦点,从原告提供的四份《现金提款、账户转款双方对账确认单》看,借款人为廖贵斌,内容为“因借款人廖贵斌与出借人罗守全发生多笔借款业务”等,借款人均明确表述为廖贵斌,借款人落款处有廖贵斌个人签字,廖贵斌个人的行为对外不能代表公司,虽加盖了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但该印章经司法鉴定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印章非同一印章,且原告对与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已实际发生等,未能提供其他辅助性证据加以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魏某虽是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但其所作的证言属于孤证且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也未提供公司财务依据,故该证人的证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原告罗守全要求确认对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享有55355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守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50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罗守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开功

审 判 员  杨效成

人民陪审员  蔡 昊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德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业机构: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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