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5-21 17:06:09  作者: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03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印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3日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启伟、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加伍、杨武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络获悉一条“招募租车人,一周好处费3万元”的信息,遂加入该骗租车辆抵押出售群,同时结识了赵猛(另案处理),并随赵来到本市与“王哥”、“长头发男子”相识。6月25日,经被告人刘某甲与“长头发男子”商议后,来到本市龙河西路花嫁婚庆策划有限公司附近,由刘某甲出面以租车考察本市茶叶市场为由,与该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一辆皖N丰田RAV4越野车,后交给“长头发男子”予以售出。经鉴定,该车价值113974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赃较少,且赃款5000元已退交;2、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5000元,得到了谅解;3、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络获悉一条“招募租车人,一周好处费3万元”的信息,遂加入该骗租车辆抵押出售群,同时结识了赵猛(另案处理),并随赵来到本市与“王哥”、“长头发男子”相识。6月25日,经被告人刘某甲与“长头发男子”商议后,来到本市龙河西路花嫁婚庆策划有限公司附近,由刘某甲出面以租车考察本市茶叶市场为由,与该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一辆皖N丰田RAV4越野车,后交给“长头发男子”予以售出。经鉴定,该车价值113974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另外,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网络加入骗租车辆抵押出售群,并随赵猛来到本市与“王哥”等人汇合。其以考察本市茶叶市场为由,在花嫁婚庆策划有限公司骗租了一辆丰田RAV4越野车,后交由他人售出,其得赃款5000元。在安庆市,其拿着“王哥”再次给的租车款2万余元逃走了。

2、被害人翁同保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用其身份证在公司租了一辆丰田RAV4越野车,说考察茶叶市场。车辆被租后的第二天就联系不上刘某甲了。

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微信圈得知一辆安徽牌照的丰田RAV4越野车欲抵押卖出,就联系了对方。双方谈好70000元价格后,在石家庄一高速路口完成交易。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通过网络加入专门骗租车的团伙,认识了“王哥”等人。“王哥”曾让刘某甲租一辆宝马,刘某甲拿着钱却跑了。

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辆丰田RAV4越野车价格为113974元。

6、书证《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用其身份证租赁涉案车辆的事实。

7、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情况及其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8、书证扣押和返还清单是、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实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世琼

审 判 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汤厚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执业机构: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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