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7-28 14:24:13 作者:张笑云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浅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
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张笑云
一、强制隔离戒毒的定义及相关概念
强制隔离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强制隔离戒毒是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所规定的戒毒措施之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由公安机关下达,属行政强制措施。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目前则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统一并取代了此前由公安机关负责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的劳动教养戒毒。它和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共同构成了现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措施的基本体系。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以下五种: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有法律依据的行政强制措施
1.留置盘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留置盘问最多不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有盘问记录。
2.行政传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一般期限为8小时。
3.管束或约束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醉酒人员必要时可以使用约束至酒醒。
4.扣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的规定,对走私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对其扣留24小时,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
5.强制隔离戒毒。《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6.收容教育。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
7.强制收治、医学留观与强制隔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8.“两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章第20条规定行政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事实上的行政强制措施
事实上的行政强制措施(无法律依据):“谈话”、“办学习班”、“隔离审查”、“事实上的羁押”等。对此类行为无法撤销,只能适用确认判决。
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对象及条件
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象是吸毒成瘾人员或吸毒成瘾严重人员。
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
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吸毒成瘾严重是指吸毒成瘾人员具有《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三种情形之一的行为。
2、认定吸毒成瘾或吸毒成瘾严重应具备的条件。
判断是否构成“吸毒成瘾”或“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必须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根据《禁毒法》的授权,2011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了第115号令,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该办法是公安机关判断是否构成吸毒成瘾或吸毒成瘾严重情形的合法依据。
(1) 吸毒成瘾判断即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具备的条件。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吸毒成瘾,应该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
体是吸毒人员,即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二是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三是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2)吸毒成瘾严重的判断。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吸毒成瘾严重,应该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主体是吸毒成瘾人员,即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一定是吸毒成瘾人员;二是使用毒品后,违法行为是在其使用毒品后发生的;三是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三种情形之一。
3、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社区戒毒是否为前置条件。
“吸毒成瘾”和“吸毒成瘾严重”具有不同的法律定义,对“吸毒成瘾人员”和“吸毒成瘾严重人员”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程序和适用法律都有区别。目前对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的认定是否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前置条件问题,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的观点是统一的,即对吸毒成瘾的认定不是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前置条件。
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案件,原告方都持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的认定是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前置条件观点。从《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看,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一定是吸毒成瘾人员,该办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能否不经过吸毒成瘾的认定,直接认定吸毒成瘾严重。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将《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结合起来看,第一款是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四种情形;第二款是规定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公安机关是否不经过社区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公安机关有自由裁量权。第一款指吸毒成瘾人员具备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这四种情形的共同点是均经过了社区戒毒。
故以上规定应该理解为,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社区戒毒是前置条件。第二款本意应该是指:对吸毒成瘾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决定其强制隔离戒毒。即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社区戒毒不是前置条件。
三、如何保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如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起诉,丧失的是诉权而非胜诉权。为了保护原告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为被限制人身自由,没有条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设定了起诉期限延长。
从司法实践看,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比较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是否应该计算在起诉期间的三个月内,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主要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有无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代理人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采取口头方式委托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该向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调查核实。
本人认为,以下二种情形,可以认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
一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公安机关按程序通知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家属,并告诉了家属如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之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和家属见过面,可以认定为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
二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书面向公安机关表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或放弃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认定为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
如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公安机关没有通知其家属的,从保护原告诉权考虑,应该将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的三个月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