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4-02 15:03:01 作者:石珍珍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金融活动中经常存在一些不良债权资产包,会有普通投资人以打折方式购买此类债权。那么,非金融机构打折购买不良债权资产包,受让债权能否全部实现,债权受让又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请看下文案例。
一、案情简介:非金融机构打折购买不良债权资产包
2000年12月,被告Z厂与温州中行签订《中国银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约定:凡温州中行和被告TC公司自2001年1月7日至2002年1月6日期间签定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16万元的借款合同,Z厂以其所有的某房产作抵押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11月1日,TC公司向温州中行借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TC公司没有偿还贷款本金。
2004年6月25日,温州中行将包括本案所涉的上述债权在内的温州中行对TC公司享有的14笔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X公司。同年10月9日、12月24日,浙江中行与X公司在浙江日报上联合发布公告,均就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本案被告并进行催收。2006年12月12日,X公司向本案原告F公司转让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一系列权益,X公司在与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也同时一并转让。
2006年9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X公司其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后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同意上述转让。2006年12月12日,X公司与F公司在浙江日报通知本案被告转让事实并进行催收。2006年12月20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截至2006年12月12日,TC公司尚欠的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尚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低于原告主张的人民币362632.67元。
二、法院判决:原告受让债权应全部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涉案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F公司与X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不良债权转让得到我国相关政府部门确认,转让方式合法,抵押已经法定部门登记,均应认定有效。TC公司未依约还贷,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温州中行向X公司转让债权时,以及X公司向F公司转让债权时均已经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两被告,对其生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F公司在取得上述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相应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T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F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2006年12月12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TC公司如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Z厂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景山西山东路229号的房屋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362632.67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律师说法:受让债权能否全部实现?
在实际操作中,投资人购买的不良债权资产包中通常总有一些债权因为债务人及担保人缺乏履行能力而不能受偿或不能全部受偿,并且从受让之日起不能再继续计收利息或逾期利息。如果法院只能按照投资人购买不良债权资产包时的打折比率来作为其债权受偿率的话,则意味着非金融机构的普通投资人购买不良债权资产包必然亏本,这就必然导致所有非金融机构的普通投资人都不愿意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待转让的不良债权资产,并会严重妨碍国家不良债权资产处置政策的实施,显然不合理。
而本案的不良债权资产包转让属于民法中债权转让的范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原告在受让债权时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及保证人,债权转让在通知到达时即已生效。另外,根据国家规定,原告作为境外公司受让资产包所应办理的手续已经完成,已经获得批准,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应当被支持。
以上就是关于“非金融机构打折购买不良债权资产包,受让债权能否全部实现?”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债权转让等若涉及境外投资人,一定要多注意特殊主体所应当办理的一些手续,以免合同效力受到质疑。如果面临投资、借贷相关的纠纷,请咨询专业的私募律师帮助分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