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9-12 16:34:04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股东向公司借款 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抽逃出资
2004年10月18日陈某与刘某共同出资成立甲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其中陈某货币出资270万元,刘某货币出资30万元。陈某为履行出资于2008年10月14向公司账户缴存200万元。2004年10月15日为履行出资刘某将向某市鹅湖信用社贷款的100万元按陈某70万元、刘某30万元以实缴注册资金名义存入公司账户。同年10月18日,刘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该款在公司所有项目开发完毕后归还。”从公司借走30万元。陈某亦出具借条从原告公司借走70万元。2006年6月15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陈某、刘某在公司成立时,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进行注册后又以个人名义借出并返还给借款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五万元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陈某、刘某后,二人缴纳了罚款。
2006年5月10日甲公司决议增资至1200万元。其中乙公司603万元,为非货币出资;陈某新货币出资207万元;刘某新出资90万元,其中货币23万元、非货币67万元。2006年5月19日刘某将23万元货币出资缴存于公司帐户。同日刘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公司人民币贰拾叁万元。该款在公司所有项目开发完毕后归还。”从公司借走23万元。据此,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抽逃的出资53万元,并承担利息。
股东借款涉嫌抽逃出资的界定
为明确股东从公司借款与抽逃出资行为的区分与界定,国家工商总局作为主管机关,曾先后作出了答复意见,主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
其中,《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规定:“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同时,《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进一步规定,“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综上,刘某从公司借款的行为,实质是以借款之名义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借款行为缺乏形式和实质的合法性,有损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起诉请求刘某返还相应抽逃的出资及利息损失可以获得支持。更多具体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私募基金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