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行为能力人放弃产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时间:2017-12-04 10:58:07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限制行为能力人放弃产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范一父亲范某与母亲谢某生前系原永川县东南乡东岳村5社社员,在该村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40平方米。范某、谢某生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范二、范三、范四和范一范五。范世海去世后,被告范春、罗树先分别继承了上述房屋,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的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被告范春,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2号的住房一套的房屋产权人仍为范世海。范一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对范某、谢某的遗产进行继承,该遗产于1993年已经安置成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2号的住房。范世海在范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擅自伪造范一签名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剥夺了范一的继承权,侵犯了范一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范一享有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房产证号为永字第0102264号)50%的所有权份额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2号的住房(房产证号为永字第1035332)50%的所有权份额。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放弃产权行为无效

范一对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房地产权利人为范春,产权证号为永川市房地产权证永合字第0102264号,建筑面积32.96平方米)和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2号的住房一套(原永川市中山路办事处东岳村二社,所有权人为范世海,共有权人为罗树先,乡村房屋所有证号为永乡房产字第1035332,建筑面积为77.69平方米)享有4.87%的所有权份额;驳回范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放弃产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范一于1983年8月起患有精神病,至2010年6月7日领取精神二级残疾人证,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治愈,故应视作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在签订该《房屋产权协议》时亦无医学证据证明其是在精神清醒状态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范一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监护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其并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不能预见其后果,也不知道其放弃继承房屋系价值较大的财产,故范一在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中放弃产权的条款无效。另外,范世云在继承开始后并没有明示放弃继承,其在龙树华、范某、谢某的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继承的遗产应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范世云之夫田治奇虽然明确表示放弃范世云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但其五个子女即田小华、田清顺、田小平、田勇、田强并未明示放弃继承,该协议亦没有范世云的上述五个子女的签字,故范世海于1998年11月23日与范一及范世先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中针对范世贵放弃产权以及针对范世云五个子女继承权的部分均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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