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2-09 20:03:37 作者:姜世明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案情简介:如何认定房地产合作开发中房屋所有权原始取得
2002年8月,天羿公司与万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由万强公司筹措开发资金,天羿公司提供建设用地,万强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建设和销售;利润分配以建筑面积形式,分给天羿公司若干平方米商品住宅和商业用房。后又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分配,明确将1号楼1至3层商业用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垂直划分每层各500平方米分配给万强公司。按照约定,万强公司依法取得相关土地使用和规划建设及预售等证照,实际完成项目开发建设。贾生萍、庄凯与万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诉房屋后占有使用至今。建设承包人东阳公司因工程款根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执行中,执行案外人天羿公司、郑卫以查封的涉诉房屋产权属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天羿公司因与万强公司的联合开发原始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郑卫购买该房屋,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确认其所有权。贾生萍、庄凯因其购买涉诉房屋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贾生萍、庄凯申请,已裁定解除对涉诉房屋查封。
法院判决:应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羿公司作为合作开发主体,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建造主体,并不能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始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天羿公司与万强公司关于涉诉房屋分配的协议,是双方基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利润分配而进行的变更、设定涉诉房屋物权的合同法律行为,因没有登记而未产生物权效力。贾生萍、庄凯与万强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涉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天羿公司和郑卫提出的确权请求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如何判定物权原始取得主体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物权原始取得主体时,需着重考虑保障交易安全,依法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因素。实践中,合作开发形式多样,有观点认为只要符合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特征的,合作各方都可在建造事实行为成就时原始取得商品房所有权。笔者认为,房地产开发不同于一般的自有住房建设,其所建房屋具有交易目的和市场流通性。为此,在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判定物权原始取得主体时,需要着重考虑保障交易安全,依法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因素。建造是物权取得的事实行为,但建造必须符合物权法第三十条的“合法”要求。笔者认为,“合法”就是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规划施工许可等要求进行建造,否则不能产生物权设定的效力。由此可见,相关法律和政府管理部门,均是以建造行为实施过程中所必须具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等作为明确其所有权,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前提和根据。如果认可上述证件登记主体之外的合作开发主体属于依据建造事实行为原始取得所有权的主体,就会与上述规定所明确的所有权登记主体出现矛盾,会使后续的物权处分因法律物权主体和事实物权主体的不一致而陷入混乱,造成更大范围的权利冲突,导致不动产管理制度不统一和执行标的权属不清等问题,使物权公信原则难以落实。因此,合作开发不等同于共同建造,建造行为必须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取得相关规划、建设等证书的情况下,才能在建造事实行为完成时产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力。对于没有登记在上述证书上的合作开发方,可依照相关程序确认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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