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私自为他人过户房屋,是否发生效力

时间:2017-12-11 09:03:50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夫妻一方私自为他人过户房屋,是否发生效力

周某某和段金某原为夫妻关系,于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某系周某某之子,段西某系段金某之孙。婚后,周某某于1991年4月6日由天津市迁入本案诉争房屋居住至今。1999年,周某某与段金某按当时房改政策将该诉争房屋买下。1999年6月25日,段某向原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缴纳了14 656.37元购买了诉争房屋。2013年2月双方因无法再共同生活,周某某提出离婚诉讼,并请求分割财产,于2013年3月22日去调取房屋证据时,发现段金某在2012年10月26日私自将该房过户予段西某。段金某与段西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委员会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副主任王某证明段金某与段西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到场的人员中包括周某某。

法院判决:认定为赠与关系

法院认定在段金某与段西某之间为并非买卖关系,而是赠与关系。同时,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时周某某亦在场,表明其对该赠与赠与行为是知情的,且未提出异议。现周某某以其与段金某离婚时才发现房屋被段金某私自过户,侵犯其财产权益为由提出该赠与过户无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段金某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所有。段金某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段西某,需取得周某某同意。原审认定周某某知晓并同意房屋赠与所依据的证据仅为王某的证言,且王某与段金某之子相识,该证言应视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某对段金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段西某的行为知晓并同意。段金某在未取得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赠与段西某系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取决于无权处分人嗣后能否取得处分权或取得其他权利人的追认,以及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中,段金某嗣后未能取得处分权,也没有得到周某某的追认,段西某系通过赠与受让诉争房屋,未支付对价,亦不构成善意取得。故段金某与段西某对涉案房屋的过户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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