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2-01 14:08:21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帮他人代缴集资款,应当如何认定房屋归属
郑某称:1987年3月5日,郑某与李某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由李某将其向桂平县筹建第二农贸市场领导办公室(下称“筹建办”)预购的集资房一间(面积60平方米)转让给郑某,由郑某将李某已向“筹建办”交纳的集资款及该款利息共计13176元如数交回给李某。1988年9月30日,李某参加抽签得到桂平县第二农贸市场149号房屋后,即将该屋交付给了郑某。郑某于1989年在原屋的基础上加高了四层,并管理使用至今。此后,郑某多次要求李某协助办理该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李某不但拒绝协助办理,而且提出要收回该屋。鉴于上述理由,郑某请求确认桂平县第二农贸市场149号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
法院判决:应当将集资款退回
李某向“筹建办”交纳了10800元集资款,集资建造桂平县第二农贸市场。1987年3月5日,郑某和李某自愿签订书面协议:由李某把将来安排得的桂平县第二农贸市场60平方米的集资房一间转让给郑某,由郑某将李某已向“筹建办”交纳的集资款10800元及该款20个月的利息2376元交回给李某,转户手续由李某代办,费用由郑某负担。如李某将来不得房,则由李某如数退还款及利息。如李某分得房又不转让的,就由李某按郑某已交款的100%罚款给郑某。签订协议的当天,郑某即依协议将李某已交的集资款10800元及该款20个月的利息2376元交回给了李某。1986年9月12日,中共桂平县委下发《关于建设“第二农贸市场”几个问题的处理规定》的浔发(1986)141号文件,对个人进入第二农贸市场集资建房的条件加以限制。1987年9月22日,“筹建办”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当面通知李某户不符合进入第二农贸市场的条件,但没有退回集资款给李某。李某得到通知后,既没有要求与郑某解除于1987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也没有将款退回给郑某。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集资款的处置
桂平县第二农贸市场的房屋是集资房,各集资户交了集资款之后,只要符合进入第二农贸市场的条件,就享有了期待分配得相应房屋的权利。李某与郑某签订的协议,实质是集资人权利和义务的转让,是李某将自己作为原集资人已承担的集资义务及将来获得分配房屋的权利转让给新集资人郑某,“筹建办”对此行为也予认可,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签订协议后,郑某即依协议将李某向“筹建办”交纳的10800元及该款20个月的利息2376元如数给回李某,履行了集资人的义务,因而也相应获得了期待分配房屋的权利。李某也随之丧失了期待分配房屋的权利。后来“筹建办”虽曾通知李某不符合进入第二农贸市场的条件,但没有将集资款退回给李某,李某也没有将郑某所交的集资款及利息退回给郑某,因而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解除。事后,“筹建办”又变通执行桂平县委浔发(1986)141号文件,通知李某参加分配第二农贸市场房屋的抽签,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李某抽得第二农贸市场149号房屋后,即将该屋交由郑某使用至今,郑某并在原有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了四层。对此,李某长期以来从无异议。因此,李某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交付了房屋;郑某也依协议取得了房屋。纠纷发生后,“筹建办”也认为讼争的房屋确认归郑某合适。故争议房屋应属郑某所有,李某代交的1500元应由郑某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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