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3-26 21:43:38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按揭月供未及时履约,是否构成违约
王某2007年9月27日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陆某继续履行2005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2、请求判令李某、陆某赔付王某定金10万元,支付罚金12.01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陆某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协议》第4条的约定,“若乙方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期支付银行按揭月供时,本协议转让性质自动失效。定金10万元作为对甲方的补偿,乙方所付余款自动转为房租”。因王某多次出现未按期支付月供的情形,按照金融系统的相关规定以及交易惯例,其只有将所欠贷款本息偿还完毕的情况下,才能归还当月的按揭贷款,故其行为已构成连续三个月不按期支付月供。陆某、李某依约有权解除协议。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转让房屋所有权,迟延支付月供的情况不足以导致房屋买卖不能实现。就现有证据,王某已补齐欠款,从保证交易稳定及公平的角度出发,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但因王某存在未如期支付月供的违约行为,给陆某、李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律师说法:是否属于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期支付银行按揭月供
关于王某的履约行为应否被认定为符合《协议》约定的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期支付银行按揭月供的情形的问题。李某、陆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相关约定内容为,“若乙方(指王某)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期支付银行按揭月供时,本协议转让性质也自动失效”,上述约定中的“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期支付银行按揭月供”,到底是指三个月逾期,还是指三个月断供,以及连续三个月断供应否按金融系统的相关规定及交易惯例进行理解,双方各执一词。第一,该条约定并未明确每月20日为还款日;第二,此前李某、陆某自行还款时亦存在20日之后还款的情形;第三,李某、陆某未在订约时将《借款合同》交与王某,《借款合同》中每月还款日的约定不能直接视为王某参与订立的《协议》的组成部分;第四,本案系发生在王某和李某、陆某之间的合同履行争议,该合同履行中违约行为的界定与李某、陆某和银行之间借款合同违约行为的界定不应等同,而根据合同相对性,《支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规则》、《中国工商银行综合业务核算操作规程》等金融系统的相关规定与交易惯例及银行依据上述规定惯例作出的相关认定,至多只能约束作为银行交易相对方的李某、陆某,不能约束作为李某、陆某交易相对方的王某,且王某客观上也不存在连续三个自然月未予还款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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