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筑租赁合同无效后占有利益的处理

时间:2018-04-15 22:19:28  作者:姜世明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案情简介:违法建筑租赁合同无效后占有利益的处理

原告田庆聪于1987年取得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权证,于1987年建房,2006年10月26日将房出租给被告张启刚经营“金筷子美食店”。合同约定:租期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年租金6050元。2008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补充协议,约定:将2007年房租6050元调整为8600元,直至合同到期止。2009年田庆聪以出租房系违法建筑要求收回,发生纠纷,张启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驳回张启刚诉讼请求,张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田庆聪于同年10月25日以主张占有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启刚返还房屋,并按原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张启刚以原告此诉为重复诉讼、原告未取得房产权不是适格主体、前案已申请市高院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为理由提出抗辩。

法院判决:应当归还房屋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本案的给付之诉与前案的确认之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即是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田庆聪具备返还财产请求权的适格主体,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归还原告,并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前案确认之诉已经终审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被告已申请重庆高院再审,只能说明被告有申请再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已进入再审,且本院至今尚未接到再审法院中止审理的裁定或再审终结的判决,故其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至于被告张启刚因房屋租赁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因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并提供证据,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提起诉讼。

律师说法:出租人可以主张违法建房的占有利益

一是,依照《物权法》对占有的规定,占有为一种事实状态,占有人是否享有占有的权利不影响占有的成立,即使是无权占有亦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出租人未取得违法建筑的所有权,但不影响其对违法建筑享有的占有利益,即房屋的返还和占有使用费的给付。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采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是合理的,因该标准明确无争议,利于法院判断掌握并可排除其他异议,被告不上诉也表明接受这一标准。二是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承租人应当返还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占有的房屋和实际占有房屋期间所获的占有利益。因此,本案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出租房所有权即不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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