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拆除违法建筑物损坏建筑材料的应予赔偿

时间:2018-05-09 18:14:58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裁判要旨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因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立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吕凡,区长。

再审申请人闫立忱因诉被申请人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陵区政府)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辽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民政部民函(2014)171号批复批准,辽宁省人民政府将沈阳市东陵区更名为浑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变更为浑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浑南区政府)。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0年3月12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大浑南”地区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工作的通告》,规定自通告发布之日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划范围内的耕地上挖塘养鱼、修建温室大棚和畜禽棚舍,以及开展其他破坏耕作层的各类生产经营活动。闫立忱的7.2亩承包地在通告禁止建设行为的土地范围内。通告发布后,闫立忱在6亩土地上擅自建成简易温室大棚。2010年6月28日,东陵区政府与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以沈东陵(浑南)政发[2010]1号通知,发布《浑南新城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暂行)》(以下简称《补偿办法》)。2010年7月1日,东陵区政府发布公告,决定依照《补偿办法》等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规定,对白塔街道和桃仙街道的火石桥、莫子山等18个村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4月,东陵区政府将闫立忱1.2亩土地的地上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又于2013年3月对闫立忱6亩土地的地上物实施了强制拆除。2013年5月13日,闫立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补偿。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认为,《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对集体土地上抢建、抢种行为的认定,应该以土地征收并发布征地公告为前提。东陵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闫立忱使用的土地已经由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并发布征地公告,因此,东陵区政府以闫立忱抢种、抢建为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缺少事实依据,应当认定为违法。东陵区政府违法强拆行为,造成闫立忱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东陵区政府在强拆之前没有对闫立忱地上物进行登记调查,在强拆中也未作证据保全工作,导致目前无法查实闫立忱地上物在强拆之时的实际情况,对此东陵区政府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闫立忱提交的《情况说明》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完全以此证明其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可以作为本案判决赔偿的参考。闫立忱所主张的地上种植物赔偿基本符合附件3中温室果木、花卉、菌类、药材、苗木的补偿条件,且该项补偿标准最高,每亩补偿价格为6000元。东陵区政府应赔偿闫立忱的地上种植物损失7.2亩×6000元='43200元。闫立忱主张地上有1眼动力机井,并称东陵区政府同意按照每眼3000元予以补偿,东陵区政府对此无异议,赔偿闫立忱1眼动力机井损失3000元。闫立忱主张其大棚面积与承包地面积相同,明显违背科学的种植方法。且,经现场查看,强拆发生地大棚建设普遍结构过于简单,故酌定按照《补偿办法》规定的大棚补偿标准的20%予以赔偿,东陵区政府应赔偿闫立忱大棚损失6亩×666.7平米×'25元×20%=''20001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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