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9-09 15:19:05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双方明明是投资关系,但原告起诉返还借款,应该怎么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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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民间借贷纠纷郑思琪律师解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转账记录备注了“借款”,法院一般会倾向认定是借款。除非被告能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是“投资款”。
比如说,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等,法院会更倾向于认定为借款;若约定了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内容,则法院可能就认定为投资款。若双方是既有合伙协议、又有借款合意的可能,那么这种案件会更加复杂。
比如广州市天河区田某东与张某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田某东提供的转账凭证备注 “借款”,但被告张某文抗辩案涉款项是投资款,并提交了微信沟通记录证明双方有其他合伙投资项目,并且原告支付的54270元都用于合伙项目了。但是从聊天记录内容看,仅能反映双方曾协商合伙协议,无法证明该款就是田某东的合伙投资款。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投资款,但是最终二审法院改判为借款了。
【法院怎么说的?-判决书内容】
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田某东以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诉请张某文返还借款54270元。 张某文抗辩转账系田某东支付的投资款,应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为此,张某文提供了成交确认书、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凭证、物业租赁合同、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田某东支付的前述款项均属于投资款,已用于双方共同投资的合伙项目即某某公司办公地点的租赁及装修保证金的支出。 但从张某文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来看,仅能反映双方在讼争款项转账之前曾对合伙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协商,张某文要求田某东将保证金51270元先转入张某文的私人账户,未能证明该款的性质就是田某东应予支付的合伙投资款。 虽然,转账的款项最终确用于支付某某公司办公地点的租赁费用和装修保证金,但款项的实际用途和最终去向并不影响对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因此,张某文未能就款项性质为合伙投资款的抗辩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其次,根据田某东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均在交易附言中备注为“借款”,表明田某东在向张某文交付案涉款项时的意思表示为借款,张某文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张某文作为从事市场交易的商事主体,对外交易往来频繁,理应审慎对待经济往来中备注的款项性质,若案涉款项为田某东应予支付的投资款,张某文理应提出质疑并与田某东进行沟通交涉,但张某文并无任何举措,仅以其未注意到短信和转账备注的内容为由进行回应,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三,田某东并未与张某文签订合伙协议,并非案涉《合伙协议/股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 虽然,根据张某文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转账案涉款项前曾通过微信协商合伙协议的相关内容,但最终签订上述合伙协议的当事人是某某公司而非田某东。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田某东是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且张某文亦未能举证证明田某东是以某某公司名义参与合伙投资,故本院无法由此得出案涉款项的性质就是投资款的结论。 张某文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理据,本院难以支持。
最后,即便如张某文所述,田某东是通过某某公司与张某文进行合伙投资,根据张某文与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股东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合伙营运的项目是某某公司,总投资金额30万元,其中张某文出资18万元,某某公司出资12万元。 根据田某东提交的某某公司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某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向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26889.8元,已超过12万元的投资款,田某东应予支付的投资款项已全部到位,投资义务已经履行,因此,张某文关于案涉款项54270元系投资款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张某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54270元款项为合伙投资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张某文与田某东之间就案涉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文收到借款后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向田某东承担还款责任。 田某东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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