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6-13 17:02:55 作者:李世泽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王某明故意伤害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通过查阅案卷和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人王某明故意伤害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严惩。
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明与被害人吕某某等在仓丰路一饭店内吃饭,被告人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在场时,故意调戏被害人的女友刘某娟,在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不但没有认错,还数次捡起地上的砖头递给被害人,让被害人用砖头砸自己,被害人对其挑衅行为并未反击,欲带其女友离开时,反而遭到被告人阻拦,被告人猛击被害人左脸部一拳,被害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捡起砖头砸了被告人一下,被告人随即用随身携带的刀连捅被害人要害部位,并深达腹腔致器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
1、被告人主观恶性大。
被告人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具有随时伤害他人的恶意可和条件,案发当日,调戏被害人的女友,并对被害人进行挑衅,其主观恶性较大。
2、被告人行为手段凶残,后果严重。
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刀连捅被害人要害部位,从左胸后部刺入并深达腹腔致器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
3、被告人事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有效救治并有逃匿行为。
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没有送被告人去医院救治,而是跑到老家邢台,逃避责任。
4、被告人并非自愿、直接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逃回邢台,在邢台内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并非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自首,应考虑具体情况结合其他情节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5、被告人声称自己醉酒不能作为本案从轻处罚的理由。
从被告人挑逗、挑衅、伤害、逃跑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其当时神智是清醒的,其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力都在可控范围之内,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辩解自己醉酒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
综合以上几点,被告人不具有从轻处罚的理由,应依法从重判处刑罚。
三 、被告人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残忍地剥夺了被害人年青的生命,被害人正值青春年华,对生活充满了美好憧憬,本来过几天就要结婚了,家人也为其布置好了婚事,但却遭致被告人残忍的杀害,致使一个家庭的希望破灭,原告人二十年的养育之恩瞬间化为乌有,致使原告人茶饭不思,精神恍惚,至今仍沉浸在悲痛中不能自拨。被告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182548.97元,以告慰死者,弥补原告人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世泽
后记:本案最终以被告人有罪获判,在代理律师的调解下,最终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