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7-29 11:07:44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原告田某购买被告日照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楼房一套,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后,被告于今年7月1日交房,明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其延期交房存在不可抗力,请求减轻其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主张延期交房是因不可抗力,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并且签订合同中双方未约定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因此法院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